李某是一个钓鱼爱好者,在某鱼池钓鱼时,因鱼竿碰触到高压电线触电身亡了,李某的死亡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认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自负80%

 

【案情回放】

 

李某系钓鱼爱好者,2012101日,李某与几个朋友一起至常熟的某个小池塘钓鱼,至下午时分,朋友们发现只见李某的车子不见李某的踪影,遂寻找李某,后发现李某已仰面朝天倒在鱼池边上,鱼竿扔在旁边,人已经死亡。后李某的家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村委会、鱼塘经营者赔偿因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66658元。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李某家属的申请追加了鱼塘承包者、鱼塘养鱼养殖合同签订者的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垂钓时碰触10KV高压电线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此所依法的民事侵权关系应当受到民法通则第12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调整。本案的事发点为高压输电线路正下方。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高压线下方垂钓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遇见;事发现场对面即有一块“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李某仍选择在该处垂钓,应当认为其对事故发生即便没有故意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可以减轻经营者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电力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鱼塘的实际经营者,虽没有证据收取了李某的垂钓费,但其同意李某在其鱼塘垂钓,就负有告知或者劝阻李某不能在高压线下垂钓等义务,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告知等义务,故对李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由鱼塘实际经营者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的家属自负。对于村委会,因其不是鱼塘的实际管理者与经营者,且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对于鱼塘承包者、鱼塘养鱼养殖合同签订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也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之高度危险作业中涉及的高压,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之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