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汽车租赁服务,承租者在租赁期内违章被罚,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并交纳违章费用遭拒,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朱某与柏某经营的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柏某将某号小型轿车出租给朱某使用,约定在租用期间发生的车辆路桥费及由于交通违章等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由朱某承担,并约定20111028日至2011117日租金120/天,2011118日之后租金为90/天,双方未约定租期,20111221日柏某要求续租,当日王某作为朱某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署名担保。朱某租用轿车使用期间于20111127日、2011124日、20111224日、20111224四次违章驾驶,被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累计罚款2500元,柏某于2012117日收回租赁的小型轿车,租赁合同解除。

 

另查明,王某于2010527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租金。

 

庭审中,朱某提出其租车至2011117日,当日与其朋友王某一同到原告处还车,王某要租车因无驾驶证,故仍以被告名义续租该轿车,之后该车辆由王某开走并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柏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应计算至原告收回租赁车辆之日止,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章罚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章罚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辨称2011117日将从原告处租赁的该轿车归还原告,当日与其朋友王某一同到原告处,王某要租车因无驾驶证,故仍以被告名义续租该轿车,之后该车辆由王某开走并使用,故对2011117日之后该轿车发生的相关租赁等费用不予承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收回车辆发生的路桥费95元及交通费15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朱某向原告柏某支付租金人民币4710元和违章罚款2500元,计7210元,并承担自20131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