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承包某镇某村河道从事渔业养殖,该河道临近某镇工业园。某化工公司、某电子公司、某粘合剂公司系该镇工业园最临近原告承包鱼塘之企业。20124月某日,刘某发现鱼塘中鱼开始跳跃并陆续死亡,第二日,刘某报渔政部门现场查勘,发现通往其鱼塘有一排污口,经渔政部门协调,某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出水口及河面进行水质取样化验,检测报告表明:鱼塘水氰化物的浓度为0.038L,排水口废水中氰化物浓度达到1.28L,刘某认为某化工公司使用氰化物,所排污水经过某电子公司、某粘合剂公司院前排污通道,致其养殖鱼全部死亡,故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40156元。审理中,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鱼死亡原因,鉴定部门之结论显示:外源性污染物造成鱼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至于鱼的具体死因,鉴定部门无法得出结论。

 

关于鱼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主张鱼死亡系环境污染,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损害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但作为受害人首先要证明其损害系因环境污染所致,原告就所致其损害的原因完成其举证责任后,被告才可就所致原告损害污染物并非其所生产排放进行举证,如原告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仍应由原告来承担。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法律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受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环境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审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区分案件属于一般侵权还是特别侵权的核心要素,除非根据证据规则构成特别侵权的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实,否则应由原告对其损害属于特别侵权承担举证责任,此系原告应承担的推进式举证责任,换言之,如原告无法完成推进式举证责任,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反之,如果原告完成了推进式的举证责任,那么应由被告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养殖鱼受损的原因系因鱼塘中有导致养殖鱼死亡的、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存在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后,才可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被告来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导致原告受损的排污行为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养殖鱼受损原因,其举证的环境监察中心的检测报告经权威部门审查,并不能得出氰化物超标系鱼的致死原因的结论,故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依法向原告刘某释明后,刘某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诉讼。

 

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严重性、复杂性和证据难保存的特性,就受害者而言,在损害发生的第一时间,应做好相关证据的搜集、固定、保全工作。就以本案养殖鱼死亡为例,承办人在审理案件中,走访、咨询渔政部门、环保部门、渔业损失鉴定部门相关人员,为此,建议受害者在鱼死亡之损害发生时,可第一时间报当地渔政部门进行勘验、处理,如渔政部门查实鱼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则会作出相应的检查检验结论;如发现存在环境污染致死的可能性,受害者可积极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并可要求渔政部门将先前现场勘查的检查笔录等材料一并移送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对受损鱼塘周围可能存在排污行为的企业进行环保监测。同时,受害人亦可申请相关部门对鱼的死亡样本进行封存并鉴定。以避免事后因证据无法保存而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排污企业而言,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影响评价,并按照环境污染影响评价审批表建议的方法,处理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物,按照规定,逐日制作排污记录,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相关的材料亦可以作为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