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
作者:石玉 李小鸾 发布时间:2013-12-31 浏览次数:1768
做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是我国宪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方案也层出不穷。在本文中,笔者只就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进行探讨。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不同违宪审查模式下,不告不理原则如何适用。鉴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笔者对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的违宪审查中如何适用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字:违宪审查 不告不理原则
引 言
尽管“齐玉苓案”在我国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论,甚至有媒体称该案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我国的违宪审查程序未曾真正启动过。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审查已成为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在法律的世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内外的学者都对此项制度有过深刻的研究和阐述。本文中,笔者只就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进行浅显地探讨,探寻在何种违宪审查模式下能够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并对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的违宪审查中如何适用提出一些建议。
一、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涵义
(一)违宪审查的涵义
违宪审查泛指根据宪法或惯例,对特定法律或者特定国家机关或官员(在德国还包括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反成文宪法的审查。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现代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宪法的先例,以判例的形式对悬而未决的宪法问题作出解答,开创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立法机关(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二是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三是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具有保证宪法的根本地位、统一的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功能。有宪法就必须有违宪审查,只有通过违宪审查,才能及时发现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违宪现象,并及时予以纠正,维护宪法的法律权威。
(二)不告不理原则的涵义
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各国诉讼法所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是指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进行审判。具体体包括两层含义层含义:一是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即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该与起诉人起诉的范围一致,不得对起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法院的审判活动受起诉人诉讼要求的限制。不告不理原则早在奴隶制罗马诉讼中就已出现,当时采取控告式诉讼形式,每个公民(奴隶主和自由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许可后,即可作为告诉人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其控诉在指定的日期进行审理,如果告诉人不到,则撤销控诉。随着社会的发展,弹劾式诉讼逐渐被纠问式诉讼所取代,不告不理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法官开始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诉讼的过程中,继承了古代弹劾式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加以发展,重新实行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建立专门的起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由此可见,不告不理原则从历史发展的过程来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奴隶制社会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的不告不理原则;二是近代社会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不告不理原则。现今不告不理原则已成为司法机关的基本活动原则。
(三)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涵义
违宪审查的原则包括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推定法律合宪性原则、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原则、宪法判断的回避原则等等,学者极少将不告不理原则作为违宪审查的原则加以使用,因此本人更倾向于将不告不理原则作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主动性相比,司法权具有被动消极的特点。不告不理原则是司法机关的基本活动原则,只有在起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中,当当事人对某项法律或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时,法院才能进行违宪审查,并在判决中对该法律、法令的违宪性问题做出裁决;否则法院无权主动进行违宪审查。例如韩国宪法法院规定了五类违宪审查权,分别是法律违宪审查权、弹劾审判权、政党解散审查权、国家机构之间权限争议审查权和宪法诉愿审查权。这五类案件的审理都以特定主体的提请为前提,比如说法律违宪审查权,必须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可能涉及违宪问题,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向宪法法院提起法律违宪审判。如果当事人申请违宪审查,而法院不同意提请,那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因此,宪法法院是无权主动干涉普通案件的审理的,这充分体现了在违宪审查启动程序中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尤其独特的涵义,是指没有相关机关、个人、组织和团体的申请,违宪审查机关不得主动对法律法规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当事人(包括上述的机关、个人、组织和团体)的申请是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前提要件;其次违宪审查机关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申请,不得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查。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法中和违宪审查中的定义是不同的。诉讼法中原告的起诉或者上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判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被动性决定的,主要是限制法院司法权的滥用。而在违宪审查中,不告不理原则主要针对的是违宪审查机关,包括但不局限于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同时当事人不一定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他机关、个人、组织和团体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有异议时,也可以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范围比在诉讼法中更广。
在违宪审查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能够防止司法权的专横、不受控制。孟德斯鸠曾说过,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不告不理原则能够约束司法权,使权力行使的范围受到限制,使法院在违宪审查中能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其次,不告不理原则有利于法官在违宪审查中保持中立性,防止先入为主而产生臆断,最低限度地在程序上实现公正,进而进行合理地判断裁决。总之,不告不理原则是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必须要坚持的准则之一。
二、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基本条件
既然要在违宪审查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那我们就必须分析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的基本条件,这对于我们在哪种情况下适用该原则具有指导意义。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有如下几个:
(一)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法院等类型的司法机关的存在,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宪审查模式中由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我们注意到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的,因此,法院的存在是进行违宪审查的前提条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在实际中,联邦权力与州权力不断斗争与相互妥协,因此历史上美国形成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统,这两个系统互不隶属,各自独立。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并不是出自宪法的规定而是司法实践的结果。众所周知,“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联邦最高法院自取自封的“司法审查”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建立了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等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的模式。根据这些国家所奉行的分权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议会和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法令无需事先咨询司法部门的意见。即使是颁发后,哪怕引起不良后果,如果没有遇到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就不能主动对它进行审查,也不能以假设的事实为依据,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的审查。因此,采用不告不理原则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不告不理本身就是司法机关活动的原则,也就决定了必须由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而不是立法机关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违宪审查。
(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否则,违宪审查机关不能主动地审查违宪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因为不告不理原则一般在司法审查制度中适用,而司法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不能事先、抽象地进行。法院对于法律、法规的违宪问题不能主动进行,只能被动地开展,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只能由当事人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附带性问题被提出来,即只能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就该案件将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异议时,法院才能对该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在案件的判决中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作出裁决。法院无权主动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即便是法院知道某一法律、法规明显地违反宪法,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或者上诉,法院也不会加以过问。同时,即使当事人提出了申请,但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时法院也不能进行审查。
总之,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就无权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做出判断裁决。
(三)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案件相关性要素,即违宪审查机关只能对当事人在申请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中不曾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换句话说,违宪审查机关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诉讼中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提起申请,违宪审查机关就能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那么司法审查制度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继而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影响宪法的权威性,同时也使民众对法律产生怀疑,破坏法的稳定与安定。此时,不告不理原则就成了一纸空谈,不能发挥原有的作用。裁判的对象不能超出告诉的范围,否则,这一“超出部分”的审判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要坚持裁判的对象与告诉的对象一致,而不能进行所谓适当地延伸。
(四)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违宪审查可分为事先审查型和事后审查型,而不告不理原则只出现在事后审查型中。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的第四个条件:被审查的对象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防止违宪的立法、行政决定和命令等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一些国家把违宪审查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制定出来以后在实际生效之前加以审查,如果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就予以批准;反之,就不予以批准,不使其生效,这就是事先审查。与之相对应的事后审查,是指由普通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以及由宪法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决定及命令等所实施的违宪审查。由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涵义,我们可以得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有异议时,违宪审查机关才能进行违宪审查。此时法律、法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已经生效的,否则当事人无法提起诉讼。由于许多法律的意义只在于行动中法律,事先审查可能就无法发现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违宪问题,而且事先审查没有以具体的事例作为参考依据,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抽象审查,常常会忽略实质性问题。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很容易导致“行动中的法律”产生违宪问题,因此事后审查是必要的。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事后审查中,才能使其原有的价值得以实现。
除了上述的基本条件之外,不告不理原则在违宪审查中适用还必须符合下列的一些要求:一是原告需与违宪案件有利害关系,如果原告无需具有可诉之利益,则违宪审查被随意化,任何人都可以以维护宪政秩序为由,向宪法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司法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二是原告在提出请求时必须遵守“成熟原则”,亦即原告只有在遭受被诉法律、法规的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那么违宪审查制度就应该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三是宪法审判机关必须严守“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如果宪法审判机关可对一些明显具有政治性质的问题进行审查,则宪法审判机关无异于议会与行政部门,这时的审判机关已经被彻底政治化,不告不理原则也就被彻底地放弃了。
三、不告不理原则在不同违宪审查模式中的适用情况
众所周知,违宪审查存在多种模式,那每种模式下不告不理原则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适用于哪里是需要我们深思的。
(一)立法机关(议会)违宪审查模式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的模式,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笔者以英国和前苏联为例,具体阐述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英国历来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英国议会有着长期的不间断的历史,它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是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行使立法权,它可以制定、修改、废止任何一部法律。英国议会统揽一切权力,甚是包括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权力。对议会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集中在议会,别的机关无权干涉。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审查。但从理论上讲,英国议会既然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也就可以推翻先前议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因此,即便是对宪法性法律所进行的修改,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之下,也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如果议会的某项立法或法案与宪法的规定及其所体现的原则相抵触,抵触的部分被认为是对宪法的修改,而不会是违宪。英国的违宪审查范围比较广,方式也多种多样,既可以事先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亦可以具体审查,亦可以抽象审查。正如戴雪所言“在英宪之下,可以造法,也可以毁法,而且四境之内,无一人复无一团体能得到英格兰之承认,使其有权力以撤销或弃置巴力门的立法”。
在英国式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得知英国议会作为立法机关,进行自我审查和监督,当议会发现自己的某部立法违宪时,议会不是宣布该部法律无效,而是自己修改它,使得违宪审查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实践。英国构建了违宪审查的空架子,而无实质内容,因此英国不存在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继而不告不理原则无用武之地,完全不能适用。
(二)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司法审查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在所制定的宪法中,建立了司法机关对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司法审查模式。所谓司法审查模式,是指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它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力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这里以美国为例分析不告不理原则在该种模式下适用的情况。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以实现相互平衡。司法权在分立的三权是最弱的,为了使司法权能够与强大的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必须掌握违宪审查权最为对抗的武器。
在美国,违宪审查会在两种情况下发生:1、诉讼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国家的某部法律违宪,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请求,要求法院对该法律进行违宪审查。2、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相关的法律违宪,可以主动对此法进行审查,指出违宪之处。因此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被动式的审查方式,法院不主动对任何一部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才对相关律进行审查,所以又称事后审查,不告不理原则贯彻的淋漓尽致。具体分析来看,违宪审查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个是当事人主动提起违宪审查的要求,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行为违宪,并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理由,要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违宪,法院也可以主动进行违宪审查。即使在第二种情况下,也是有当事人启动了诉讼程序,法院才有可能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为进行审查。不告不理原则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中,要求必须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法院才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否则,法院是不能主动的进行违宪审查,以避免破坏三权分立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同时,在司法审查中,要求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该案件所使用的法律,对于该案不适用的法律、法规,法院不能主动去审查,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则在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完全适用的,并且被严格遵守着,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破坏司法在公民心中神圣的形象。
(三)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把违宪审查权赋予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行使,一般称之为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该模式最先实行于奥地利,后来捷克、西班牙、意大利、联邦德国、法国等纷纷效仿,成为欧洲大陆国家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习惯上人们多将其称之为“奥地利型”或“欧洲大陆法型”司法审查制。宪法委员会为法国所特有,宪法法院以德国为典型,所以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以法国和德国为例,进行研究。
1、法国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
法国的违宪审查机制的形成与其特定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因素密切相关。人民主权理论发源于法国,法国人不接受非民选产生的法院监督审查民选产生的议会这样的做法。在法国,议会制定的法律一旦通过公布生效之后,就不能对其合宪性提出审查。立法如果违宪,必须是由代表民意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而且是事先审查和抽象审查。现今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属性较为特殊,一般认为其兼具政治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性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分为两种方式:(1)根据法国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合宪;(2)根据宪法61条的规定,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者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都是特定机关发动的、事先的、抽象的和强制性审查。不告不理原则在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中无生存之可能,就是完全不适用。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是一种事先抽象的审查,只起着预防的作用。法律的实际生命力还在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只有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衡量法律的真正价值。当当事人认为不合宪的法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却无法以个人身份向宪法委员会提议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不告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才能启动违宪审查。法国违宪审查提起的主体中不包括公民,即当事人无法就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违宪审查,不告不理原则无法适用。尽管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下无法适用,但不能保证法国未来不会适用不告不理原则,毕竟法国总统先后两次试图通过隐含不告不理原则的法案。1974年德斯坦总统提出的宪政改革方案中,即有扩大宪法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允许宪法委员会在公民权利、自由方面“不告不理”,但这项法案提交议会讨论时,议员们坚持认为,只有他们才是公民权利、自由的理所应当的保证人,为此毫不犹豫地否定了该项法案。1990年4月2日,密特朗总统曾提议修改宪法第61条及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普通诉讼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提出违宪审查异议的权利,这项改革方案最终因当时在参议院占绝大多数的反对党的抵制而未能通过。笔者有理由相信,未来不告不理原则会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中得到适用。
2、德国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德国法院系统主要由六大类法院组成,分别是:宪法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工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违宪审查权是宪法法院所独有的,它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对抽象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和对具体法律法规的审查权。(1)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指不涉及具体的法律适用或具体的诉讼案件的问题,而只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的程序,这实际上是宪法法院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效力的审查程序。联邦宪法法院具有审查联邦法是否违反联邦基本法的管辖权,各州宪法法院具有审查州法律是否违反州宪法的管辖权。(2)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这种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适用的某项法律或法规可能违反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因而对该项法律或法规的效力产生异议,此时就必须停止该案的诉讼程序,而是将案件移送到具有审查法律法规管辖权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法规的效力进行具体的审查。在对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审查案中,宪法法院在整个程序中,都只是将法律法规审查案作为一项独立的案件进行,最后也只是对被审查的法律法规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宪法法院不能干预或代替原先的法院审理具体案件。
在了解了德国宪法法院如何行使违宪审查权之后,我们的疑问是:不告不理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呢?依据《联邦基本法》第93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以及《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6条的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1/ 3议员作为申请人之一,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审查法律法规申请之后,宪法法院则依法开始这种审查程序。《联邦基本法》第100 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裁判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时,则应当停止诉讼程序。如果该项法律违反的是州的宪法,则应由对宪法争议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作出裁判;如果该项法律违反的是基本法,则应当由联邦宪法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是州法律违反基本法或者违反联邦法律时,则也照此办理”。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在抽象审查还是具体审查中,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不告不理原则在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适用的。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事后性、消极性等特点,宪法法院审查违宪案件,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条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宪法法院不能自行审理违宪案件,即使宪法法院已经发现有明显的违宪,也不能自行立案开始审理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成为宪法法院审理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符合不告不理原则的相关定义。那宪法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以当事人的诉讼范围为限呢?宪法法院的审理程序开始于当事人的申请,但是一旦程序开始之后,宪法法院便处于主动地位,不完全受申请内容的限制。不告不理原则的第二层涵义对此不适用。但总的来说,德国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通常情形下还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
综上所述,不告不理原则在不同的违宪审查模式中适用情况可以做出如下总结:在立法机关(议会)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不适用的;在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是完全适用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在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中是完全不适用,在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中是有条件的适用。
四、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违宪审查中适用的建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及一系列基本制度。违宪审查是一个国家监督宪法实施必不可少的手段,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真正实现宪政。在违宪审查模式选择上,我国既不采用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不采用专门机关审查模式,而是实行的是人民代表机关审查的模式。尽管目前的宪法确立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但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大多流于形式。从目前我国宪法以及《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的规定来看,不告不理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适用得到适用。《立法法》第89条规定了类似于事先审查的备案制度,第90条、91条规定了类似于德国式的事后审查。《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从《立法法》90条的规定来看在法律进入到实施阶段后,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或者有关个人、组织和团体提出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笔者认为不告不理原则在《立法法》中得到适用,因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违宪审查以是有关国家机关、个人、组织和团体的申请为前提。如果没有上述国家机关、个人、组织和团体的申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不能主动地进行违宪审查。笔者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不告不理原则。
理所当然,要使得不告不理原则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有效适用,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必须重新构建,使违宪审查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监督的作用。首先必须了解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对症下药,而不是照抄照搬其它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问题包括: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关缺乏专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受违宪审查;缺乏程序的保障,操作性差,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宪法缺少可适用性等等问题。学者们提出多种解决的途径以试图重新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违宪审查制度实施的较好的国家无一例外的打上本国国情的烙印。
要使得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的违宪审查中得到切实实施,违宪审查制度或许可以采取如下的模式:
(一)建立一个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民选产生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只服从于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宪法监督委员会对颁布之前或者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也就是事先的、抽象的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尽管各专门委员会有权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是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定和命令等,但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决定,只是把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报告的形式提交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是否违宪还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宪法监督委员会则可以防止和纠正立法者滥用权力的行为,同时也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
(二)建立宪法法院。宪法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抽象的立法行为进行事先的审查,对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合宪性问题,宪法监督委员会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必须在高院和最高院下面设立宪法法院审理宪法纠纷。宪法法院的案件来源:1、由下级或者同级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等案件中发现违宪,依法应该由宪法法院审理而移送给宪法法院;2、公民直接诉讼案件。公民在自己的案件中认为国家的某部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违宪,并且因此而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请求,要求法院对该法律进行违宪审查。
在上述模式中,不告不理原则在宪法法院违宪审查中得到适用。我国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时,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以防止司法权的过度行使。在案件来源上,无论是哪一种,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无申请则无审查,保障宪法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对于宪法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否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在赋予法院权力的同时,也要控制其滥用权力。
对于不告不理原则在我国违宪审查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作出以下总结:一是必须要有类似于宪法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享有司法权,可以受理宪法诉讼,以判决的形式对某项立法或者行为是否违宪的问题做出处理。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该与起诉人起诉的范围一致,不得对起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法院的审判活动受起诉人诉讼要求的限制。在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模式下,不告不理原则无法完全适用,但不排除在将来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改革的情况下,设立宪法法院或者宪法法庭,开启宪法诉讼,审查违宪行为,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落实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保障宪法的实施。
结语
鉴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当前迫在眉睫的任务是:吸收世界各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精华,吸取教训,做到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并立足于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告不理原则也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绝不能忽视。希望在不久的将来,不告不理原则能在我国违宪审查模式中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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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9 肖北庚:《建立由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载《河南政法管路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10 吴建依:《论建立由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载《宁波师院学报》,1996年10月,第18卷第5期。
11 范忠信:《中国违宪审查与立法冲突解决机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12 周琪,高立迎:《论美国的违宪审查及对中国借鉴意义》,载《理论研究》,2001年10月刊。
13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 李昌道,董茂云:《比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5 张彩凤:《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6 白钢,林广华:《宪政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