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胡发富 发布时间:2013-12-31 浏览次数:1687
【摘要】我国是第一个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的社会主义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新时期,深入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意义,笔者仅就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详细探讨,期作美芹之献
【关键词】概念、表现形式、内涵、本质、渊源、历史发展、社会经济基础、规定、适用范围、特征、地位、功能
我国是第一个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的社会主义国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新时期,深入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仅就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系统探讨,期作美芹之献。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为:(一)不为欺诈行为 ;(二)恪守信用,遵守交易习惯 ;(三)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 ;(四)正当竞争,反对垄断;(五)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等。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民法学界主要有下列六种学说:
(一)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二)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三)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四)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五)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六)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以上学说各有千秋,都从不同的侧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作出了诠释。
通观诚信原则的内涵,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诚信原则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应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不得以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经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二)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但其被法律确认后从而使得该道德准则成为了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排除之法院亦应依职权而为适用。(三)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实质上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及历史发展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o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诚信原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商品交换习惯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及诉讼程序上"应依善意及平衡"而为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在古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由于采取了严格的规则主义,奉行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思想,诚实信用原则仍只是作为契约法或债法的原则,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信,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由于受19世纪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受到各国民法典的足够重视,仅仅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
进入20世纪后,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不断尖锐,为了摆脱危机,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与此同时,立法者也认识到面对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不得不借助于"弹性条款"。于是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实信用原则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基于诚信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称之"帝王条款"。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大多以更为具体的文字表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1964年修订的《苏俄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和正在建立共产主义的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和企业在准备、建立和决定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这些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相互信任与合作,并应以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和个人、集体利益与社会需要协调一致为指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则明确规定诚实信用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四、我国民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一)经济基础――培养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
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与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隐约地反映了商品交换地客观规律地要求,它是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得到逐步确立的。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有一个较为安宁的商业环境,交换的主体不仅应遵守法律和合同,而且应诚实守信,否则商品的交换就不能顺利进行,从而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虽然个别商人企图通过交换过程中的尔虞我诈、投机钻营而取利;但对于整个商人阶层来说,他们也认识到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秩序的必要性,反映到民事立法中,就是逐渐把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
我国要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保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必须杜绝投机钻营、尔虞我诈等现象,运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相适应的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来更好的协调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维护一切参加交换活动的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各方民事主体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进行着社会主义的竞争,它们之间的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但从整体上看,各方民事主体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满足不断增长的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所以其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是社会主义民事活动能够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
(二)社会基础――建立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的需要
民法确立诚信原则的目的,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而且还在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的人际关系。在我国,由于消灭了剥削制度,也就从根本上消除了人们相互对立的经济根源,人们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互协调、相互信任的关系。人们进行各种社会交往,应当以诚相待。因而,我国民法确立诚信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的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我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于私法之中的"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当然适用于私法领域。余延满和马俊驹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构成了法律上往来的基础,因而,凡有法律上特别约束时(如债法、物权法)均可适用。即诚实信用原则只限于特别约束下,并使相对人产生信赖时才适用;反之,无此种法律上特别约束时,如参与竞赛的多数参与人之间,数个得向债务人为相同主张的债权人之间(多重买卖的情形),其行为非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应以对人类社会所有行为皆适用的"善良风俗"来衡量。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交易道德的法律化,只适用于市场交易领域。
至于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在学界中尚存争议。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台湾学者史尚宽亦认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但实际上对此问题即使于国外学术界也尚存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而肯定说又分为:(一)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二)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三)由法的本质来观察之理论。其中一般的法律思想之理论为主流观点,其认为诚信原则乃私法与公法之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即使公法未明文规定,诚信原则也潜在存在于其中,其之所以未明文规定只是由于私法对其发现较早。德国帝国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在此笔者并不想给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公法下一个定论,但笔者认为至少诚信原则应适用于经济法之领域,理由如下:
首先,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那么也就是说诚信原则的作用范围应及于市场经济活动之整体。而市场经济活动理应包括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经济活动,于微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性;于宏观经济活动中,诚信原则作用于国家与个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以确保国家经济协调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并以此来影响微观经济活动。
其次,徐国栋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来达到利益之均衡,而这正是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目标之一,即通过利益风险的合理分配来达到整个经济体系的均衡性。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完全可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来发挥其在经济活动中利益协调的功能。
再者,某些经济法与民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构成的现代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产物,因而一般认为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但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却有着非常直接的渊源关系,因为市场竞争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也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并且实际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就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那么完全可以把诚信原则引入到这些经济法中,用以弥补这些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有效规制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样化的经济活动。
最后,诚信原则亦是防止经济管理机关权力滥用,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有效手段。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条规定就体现了依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六、诚信原则的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七、诚信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一)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二)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三)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四)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五)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八、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法的债权理论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中主要有如下功能:
(一)民事活动结果的有限预见功能。这一原则可以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在合理预期的指引下,当事人能有限度地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得以实现,从而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设想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民事关系,优化自己的生存境遇。
(二)补充功能。进一步形成法律关系(尤其债的关系)的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创设与给付具有关联的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建立以避免他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的先合同义务。
(三)解释合同的功能。当合同因其条款表现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导致合同条款不完备、规定不详细时,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解释合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四)民事违法行为的弹性规制功能。社会情况瞬息万变,造成法律规定永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同时法律又不能朝令夕改而丧失权威,因而必须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授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面对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新类型案件之时能游刃有余地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进行有限的自由裁量从而使得裁判跟得上时代的步伐,使得裁判于情合理,于法公正,同时也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稳定。
(五)未来社会发展的模糊预备功能。人类的知识来源于实践,来源于经验,即使是科学的预见也只能以实践来验证,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这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产生它的那个经济基础,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即随着时间推移所显现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等,诚实信用原则就大有用武之地。
(六)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九、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新时期,深入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广大司法工作者必须加强学习研究,确保诚信原则的全面正确理解与依法科学运用。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第39页至42页,
[2]余能斌:《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31至33页
[3]何旺翔:《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2008年3月24日载于"中律网"
[4]蒙彦峰:《论民法中的诚信原则》,2010年11月15日载于"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5]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3期
[6]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53页。
[7]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8]康素芬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5月24日载于"仰恩大学政法学院网"
[9]李东:《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载于《 人民论坛 》(2012年第3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