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名下有十几家公司,可是这十几家公司均未实际经营,杨某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其骗取贷款铺平道路,所得贷款资金全部被杨某用于个人借贷。近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经查,2001年,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岸社区东兴组(下称东兴组)在江平路西侧兴建了一幢面积为3695.52平方米的商住楼,并办理了21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被告人杨某联系东兴组组长赵某购买该处房产,同年2月,赵某违规、私自召集东兴组部分村民二十余人开会,以人民币1180万元将上述房产中的17间店面房转让给被告人杨某。20109月,被告人杨某在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下,欺骗赵某与其签订了虚假的房产作价入股协议,并伪造村民会议记录。其后,被告人杨某采用伪造投资入股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356551元等手段,欺骗房管、国土等部门,于2010年年底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控制的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名下。20102月至20134月间,被告人杨某向东兴组交付了人民币4643448.96元(含“定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25月至20133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采取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互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以其骗得的6份产权证作为抵押,先后5次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等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所贷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借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东兴组从被告人杨某交付的款项中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江苏银行高港支行。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156551.04元。法院审理期间,向东兴组追回赃款人民币2643448.9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认为其日常表现良好,同意接收其到社区进行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主动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没有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部分贷款尚未到期,尚未造成银行损失,该部分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东兴组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公司名下,并以此作为抵押物、虚构贷款用途向银行贷款,案发时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未到期贷款能否归还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其所设定抵押物为欺骗所得,其行为使银行贷款处于风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与东兴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作价入股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应作为本案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实施骗取贷款,在赵某违规操作下签订购买东兴组相关房产、房产作价入股等协议。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为实施犯罪所作准备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据资格,应作为本案证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