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无钱医治,遂向法院起诉索赔前期治疗费用,此次诉讼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终结后,原告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索赔后续治疗费用,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第二次起诉提出该项主张是否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20111211日,原告凌某搭乘被告农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被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使拖拉机侧翻出路外,造成凌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承担次要责任,凌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凌某被送往A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尿道膜部断裂、骨盆多发骨折等症状。A医院做了针对性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等17075.52元,后于20111229日出院,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后又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B医院做了对症支持治疗,拟行骨盆骨折复位固定术、拟36个月后行尿道狭窄手术治疗,预计住院花费1012万元。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又开支医疗费26710.09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预交医药费用,被告又不予支付,原告遂于20122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目前原告病情尚未好转,因无钱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于201253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给付原告凌文忠医疗费用等50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24.33元,扣减己先予给付的50000元,尚应给付2024.33元;二、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1224日,原告以其治疗终结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8448.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黄某、农某违法过错导致,其中黄某违法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农某违法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作用较小。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原告凌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予以采纳。据此酌定被告黄某、农某分别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0%和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对此,  被告黄某提出原告第一次起诉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而本次提出由诸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主张,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结合法院认定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尚应在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该项损失30586.72元,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某医疗费损失13004.66元;二、被告农某赔偿原告凌某医疗费损失5573.42元;三、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针对原告本次起诉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合议庭在评议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未对该侵权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在第二次起诉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而本案中,原告的第一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基于其已实际发生的前期治疗费用损失,其中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损失等,此时原告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治愈程度尚未能够确定。如果此时原告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该项讼求势必因条件尚未成就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是其在后期治疗终结后,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之后,就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及根据构成的伤残等级而提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因为,两次诉讼中,虽然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同一诉讼请求,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条件未成就,即治疗未终结,其伤残等级未能确定。因此,法院对原告第二次起诉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这样的处理于法有据,也只有这样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综上,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其第二次起诉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也不是第一次起诉索赔数额的叠加或者重复。合议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其处理结果有失偏颇,显失公平。如果原告因该类纠纷案件在治疗终结前起诉索赔前期治疗费用损失时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而在后期治疗终结并根据伤残评定结论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则会将原告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样的结果也与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