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持票人为收款人不一定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臧全思 发布时间:2012-06-18 浏览次数:1073
2011年5月30日,东源公司以出票人为东源公司、收款人为鑫强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苏银行某支行从江苏银行某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含本案争议的票号为22119749的承兑汇票)。东源公司出票后,由鑫强公司进行了背书。背书后,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由出票人东源公司持有。后宗某支付了960万元作为对价取得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汇票号为22119749、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港丰混凝土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港丰混凝土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用作向腾龙建材公司支付货款,腾龙建材公司持票后又将该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昌琛公司。以上转让行为均为空白背书。昌琛公司持有该票后,将该票交由其公司业务员盛某保管。盛某将该承兑汇票置于其租住房的床头柜内。2011年6月11日,杭某、吴某在盛某租住房内玩,吴某在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盛某置于床头柜内的二张承兑汇票交给杭某帮助兑换现金(汇票金额计30万元,含本案争议的票号为22119749承兑汇票在内)。2011年6月12日杭某持票离开盛某租住房后,吴某将此情况告诉了盛某。盛某立即要求吴某、陈某去杭某的住所向杭某索要汇票。在吴某向杭某出具“今有30万元承兑汇票陈某以(与)我跟杭某叫帮忙代换现金,不是偷的,是我叫他帮忙代换现金”的情况说明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杭某仍以吴某欠其借款为由拒不返还汇票。吴某在索要汇票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未果。2011年6月20日,昌琛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当日,某人民法院立案并予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昌琛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某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1年9月27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22119749,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行为江苏银行某支行,出票人为东源公司,收款人为鑫强公司的承兑汇票一份无效。杭某持票后,发现与收款人鑫强公司的冯某认识,遂将票号为22119749的承兑汇票交给鑫强公司的冯某,请其以收款人鑫强公司的身份帮助兑现。鑫强公司与杭某之间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支付对价。鑫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法院宣告无效。2011年11月21日,鑫强公司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人民法院宣告该汇票无效的民事判决书,恢复票号为22119749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鑫强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收款人,是否享有该票据权利,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鑫强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收款人,应当享有该票据权利。主要理由,吴某与杭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某将汇票交杭某代兑现金,杭某并非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杭某取得票据后委托鑫强公司帮助兑现,鑫强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其请求撤销某人民法院宣告该汇票无效的民事判决书,恢复票号为22119749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昌琛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昌琛公司可向吴某主张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鑫强公司虽为该汇票的持票人、收款人,但其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主要理由,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出于恶意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必须依法举证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此条件,即使持票人为收款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吴某在昌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昌琛公司持有票据交给杭某代兑现金,在吴某要求杭某予以返还且偿还部分借款后,杭某仍以吴某欠其借款为由占有该票据,吴某、杭某的行为不具合法性。杭某将争议票据交给票据记载为收款人鑫强公司的冯某,请求冯某以收款人鑫强公司的身份帮助承兑。而鑫强公司与杭某之间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又未向杭某给付对价,故鑫强公司虽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且持有该票据,但其不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昌琛公司合法、有偿取得该票据,其应享有该票据权利。鑫强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某人民法院宣告该汇票无效的民事判决书,恢复票号为22119749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