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网络谣言的数量呈急剧上涨之势。网络谣言的盛行不仅扰乱社会秩序,降低国家机构的公信力,损害国家形象,并侵害个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民正常生活。然而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存在规制范围狭窄、法定刑较低等问题,体系也不尽完善。本文一方面通过对现行《刑法》有关网络谣言的罪名做重点分析,阐述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另一方面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空白之处,通过深刻分析网络谣言的立法基础、犯罪构成,提出增设网络谣言刑法条文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谣言  社会危害性  法定刑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互联网的普及无疑使我们感受到了生活在信息社会的便利:自由的发表言论、平等的交流平台、高效的信息共享。然而在享受互联网提供的不限时间、地点、不限身份的广阔空间的同时,互联网搭载着的谣言却肆意横行。2008年四川蛆橘谣言导致仅次于苹果的中国第二大水果柑橘严重滞销;2010年山西地震谣言令百万民众凌晨走上街头”躲避地震”;2011年日本核地震引发的抢盐风波遍及全国;2012年军车进京谣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伴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谣言的增长势头更加凶猛,其不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还损害国家形象、威胁国家安全。然而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规制存在类型固定、法定刑较低等问题,体系也不尽完善。这一方面对于危害较大的网络谣言,由于处罚程度轻不足以形成威慑,另一方面对一部分网络谣言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无法进行处罚,助涨了造谣者的嚣张气焰。

 

一.网络谣言概述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及类型

 

1.    网络谣言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谣言的解释:”没有确实依据的消息。”美国学者彼得森和吉斯特对谣言所下的定义是:”在人们之间私下流传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1]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则认为:”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2]国内学者谢永江认为谣言是没有真假之分,因为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所以无法确定真假。[3]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发现谣言和网络谣言没有实质区别,网络谣言只是通过网络介质(微博、网络论坛、邮箱、聊天工具)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语。

 

2.网络谣言的类型

 

随着微博、论坛、QQ、微信等网络信息传播渠道的多元化,网络谣言呈现多种类型。其中,按照网络谣言针对对象不同,分为:(1)针对党和国家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政治内幕、政治事件、重大政策出台和调整等内容。如:2011年8月12日,有网站刊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即所谓”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7号公告”并做了解读,由于涉及时下备受关注的”年终奖税收”计算方式,经国内多家媒体转载、放大,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议论。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声明称,此文件及解读稿系伪造。(2)针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食品、医药、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等,范围最为广泛,影响巨大。如:2010年山西地震谣言令数百万民众街头”避难”;2011年”皮革奶粉”不仅重创消费者对我国乳制品的信心,而且给国内乳制品产业造成严重损失。(3)针对个人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个人名誉、隐私。这其中尤以明星和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为主。如:北京艾滋女事件令事件主人公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赵本山多次”被死亡”事件严重影响本人名誉。

 

(二)网络谣言的形成原因

 

网络谣言产生和发展就像蝴蝶效应一般,往往从最初的很不起眼的几句话最后却造成轩然大波,网络谣言的形成是由内因外因结合造成的。

 

1.内因。(1)网络谣言制作、传播成本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网上随意申请账号,成为传播网络谣言的主体。而发布或转发一条信息只需要找一台电脑,花费几分钟的时间,不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2)网络虚拟属性。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网络主体可以匿名注册,这变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一层厚厚的保护面纱。发布、转发、评论都不需要真实姓名导致一些网民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任意作为。

 

2.外因。(1)互联网的普及。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4]。由此可见,我国网民数量处于高位,为网络谣言的传播奠定基量。(2)网络把关人的缺失。网络把关的缺失和技术滞后是网络谣言形成的技术基础。网络作为开放的传播系统,任何一个网络主体可以相对自由发布或转发任何信息,缺少审核监督者。尽管一些论坛设置论坛公约规则、举报投诉方式、事后辟谣等,但这些监督方式存在明显滞后性及约束力低的缺陷,不能有效防止网络谣言的传播。(3)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尽管网民中知识分子占大多数,但仍有部分网民知识素养不高,不能正确辨析网络信息的真伪,对于任何一条网络信息,盲目转发。尤其存在为较少的金钱利益充当网络水军的角色,扩大了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4)社会负面情绪宣泄。社会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的问题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素材。改革开放带来了社会利益格局的新调整,人们经济文化利益诉求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管理的诸多新问题。这些新的诉求和新的问题在没有得到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可能成为一些人在网络上宣泄性放大和发挥的题材,最终形成网络谣言[5]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

 

(一)侵害个人权益

艾滋女事件、名人被死亡被离婚等谣言侵害了个人名誉权、隐私权。无数网民不顾事实真相对谣言事件主人公进行人肉搜索,上门骚扰、辱骂,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个人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可谓网络谣言轻则使其名誉受损,重则使其家破人亡,是切实存在的网络暴力。

 

(二)扰乱社会秩序

在地震、核辐射、等谣言事件中,极短的时间内上演了上万人甚至几十万人一致性行动,如等地震、抢购食盐、板蓝根、集体出逃等,这些集体行动既对民众生活造成絮乱,也带来交通、市场失序等问题[6]。同时网络谣言的制作者、转发者不顾社会道德秩序,肆意传播未经证实的谣言,引发公众恐慌,背离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影响公众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道德滑坡。

 

(三)影响国家形象,威胁国家安全

 

网络谣言对国家的危害主要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影响国家形象。如:温州动车追尾事故,有些国内外媒体及反华势力利用网络掩盖救援事实,传播虚假的政府不作为谣言;日本核地震引发的抢盐风波,成为国外的笑谈[7]。二是威胁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需要人民的信任和维护,而网络谣言的可怕之处就是利用煽动性的内容引发公众对政府的质疑,造成群体性攻击政府机构、围攻政府工作人员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安全和稳定带来巨大威胁。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将其扼杀在摇篮里,化解其危害性,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安全。

 

三.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及完善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

 

1.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

 

从整体来看,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相对清晰。现有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以下:《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 105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第291条规定的之一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378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以上八条罪名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谣言实施了上述罪名中的某种犯罪行为,则将根据相应条文进行惩罚。

 

当然,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现象的治理罪名不限于上述条文,《刑法》第290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等条文构成了治理网络谣言的扩充罪名。

 

由上述可见,现有网络谣言的《刑法》罪名十分清晰、明了。通过深入分析,按照刑法条文对网络谣言规制的同类客体标准划分为五大类,这种划分不仅可以使网络谣言现有罪名体系更为清晰、直观,同时对于网络谣言的危害性程度也可以进行大体上的考察[8]。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类。这类罪名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主要包括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有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具体包括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组织、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五,危害国防利益类。有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2.当前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不足   

 

(1)有关网络谣言的制裁范围狭窄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有关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相对完善,罪名十分清晰简单,但网络谣言的现实状况却十分复杂。现行《刑法》仅对网络谣言侵害部分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进行惩罚,相当大的网络谣言没有相应刑法条文规定,也就是说网络谣言如果没有涉及国家安全、恐怖信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不会受到刑法制裁。

 

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条明文规定编造的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才受处罚,然而恐怖信息只是网络谣言中的一小部分,更多的涉及食品领域和社会秩序领域,对这些非恐怖信息却无法适用该条文。如近期发生的”洛阳男子网传多名儿童器官被盗”、”在网络上扩大、渲染H7N9疫情”等网络谣言事件,现行《刑法》便没有相应条文对其规制。最终,对谣言的制作者和传播者仅处以行政拘留。但是这并不能有效的预防和治理网络谣言的发生,《刑法》规制的空白,是对网络谣言任意传播的放纵。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如最近网上造谣京温商城女青年坠楼,13人分别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但这两条文,在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明确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这就意味着若网络谣言没有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便不构成该罪。但现实中,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网络谣言俯拾皆是,如:”杭州不明疾病致人死亡网络谣言”、”阳朔水漫西街谣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公众恐慌。但对谣言的制作者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在刑罚的红线外任意妄为。

 

(2)网络诽谤追诉困难

 

网络谣言一旦发生,其传播者往往涉及人数众多,又网络的匿名性为制作者和传播者提供了保护面纱,使得司法机关及受害人很难对网络谣言的行为人一一进行追诉。

 

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追诉方式分为,自诉和公诉,其中以公诉为主。涉及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中,只有诽谤罪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所谓的自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们认为此条文的规定,立足于传统的诽谤行为,这种诽谤往往发生熟人之间,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相对容易。又基于某些受害人碍于个人名誉不愿意公开其受诽谤的事实,所以法律赋予受害人自愿处理的权利。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并且网络时代的诽谤行为还可能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这便造成网络谣言的受害人仅凭自身力量,无法找到网络谣言的制作者、传播者。同时由于该条限定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方可介入,也就是说,受害人即使无能力收集网络诽谤事实的证据,再其诽谤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受害人是无法寻求司法机关救济的也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有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法定刑期偏低

 

网络谣言的发展呈愈演愈烈之势,其社会危害性愈发强大,但刑法条文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期规定却偏低,与刑法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法,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9]。基于网络谣言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相应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却偏低,如《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规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此条可以看出,刑法对网络谣言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惩罚过轻,即使利用网络谣言造成了竞争对手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也只是承担两年以下的刑事责任,这不能对网络谣言行为人形成威慑,达不到刑罚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关于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建议

 

1.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在网络谣言发展势头强劲的信息时代,各国均采取积极立法,防控监管网络谣言。如《德国刑法典》第 276 条明文规定,凡是明知传闻有误并会在广大人群中产生不安由此危害公共秩序还有意散布者,应被处以最高6个月监禁或罚款。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违法者应受到最高5年监禁的处罚[10]。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虽然相对完善,但存在空白之处,因此应借鉴国外经验,积极立法,弥补法律缺陷。

 

(1)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础

 

按照张明楷教授对犯罪特征的文理解释思路,犯罪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性[11]。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是,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刑法》十三条但书特别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被认为是犯罪”。因此,将网络谣言入罪,首先,要明确网络谣言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要明确网络谣言所造成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衡量标准。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上文已有论述,然而并不是任何一条网络谣言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将网络谣言定罪时应写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死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经济、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巨大就当认定为”严重后果”。

 

(2)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犯罪构成,本文采用张明楷教授的两阶层体系说。即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组成。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要件,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12]。因此,认定网络行为为犯罪,首先网络谣言的行为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网络谣言的违法构成要件。主体。网络谣言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网络谣言的制作者和传播者自然成为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屏蔽、断开等措施阻止网络谣言的传播也应成为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

 

行为。网络谣言的制造行为是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捏造、编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夸大其词、断章取义[13]。网络谣言的不作为犯罪则可能发生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要成立不作为犯首先要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作为的义务,当其明知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侵害法益的谣言,却不采取有力措施,放任危害发生,则构成不作为犯罪。

 

结果及因果关系。网络谣言造成的危害结果显而易见,主要有侵害个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网络谣言也可能造成严重结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其他法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谣言设置法定刑期的升格。网络谣言的制作、传播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网络谣言的责任构成要件。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通过制造和散布谣言,达到其制造混乱,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还有一类是其制造散布谣言的目的是想哗众取宠,吸引眼球,满足自己的猎奇心理[14]。在故意的认识要素方面,行为人对于谣言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必须是明知,并对谣言本身也是明知。否则司法实践中会产生故意认定的难题,如某些谣言的转发、评论者只是为了告知自己家人朋友的安危,确实不知谣言的真假,自然不能认定为故意。

 

过失。作为网络谣言的过失,笔者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多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除了明知其是谣言仍转发达到行为人的目的之外,网络谣言的转发、评论大多数是基于半信半疑的心理进行的,如果稍加注意,谨慎判断就不会转发或评论,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所以在罪状的描述上明确”故意传播”。此外,随着网络普及,我国网民知识水平层次鲜明,存在一批文化水平低、知识理论差的网民,他们往往由于自身知识素养欠缺,难以识别谣言真伪性转发、评论从而造成危害后果,当然要将这一行为排除在定罪之外,即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

 

(3)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建议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达到个别威慑功能。但我国刑罚的剥夺性痛苦仅仅是为了促使犯罪人体会刑事法律的公正与严肃,认识刑罚的无可逃避性和最有应得,从而不敢在以身试法。所以,超越个别威慑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应有的。相反,无原则的轻刑,也将妨碍发挥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不利于预防犯罪的实现,也是不应有的[15]。因此,对于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不能重刑主义。建议仿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造成死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2.完善诽谤罪的追诉制度

 

随着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谣言进行诽谤的行为高发态势,一方面受害人无法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确切证据,另一方面现有诽谤罪”不告不理”的规定,司法机关无法介入,这为网络诽谤行为创造了真空地带。因此,急需建立诽谤罪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制度。

 

具体来讲,网络诽谤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自愿原则即网络诽谤案件仍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如果不提起告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只有受害人提起告诉后,如果存在证据不足等诉讼障碍情形时,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及时介入到诉讼程序中,利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力量等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16]。二是公权力机关慎重衡量介入标准。根据2009 年4月出台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因此,公权力机关对受害人提出帮助收集犯罪证据的请求应根据其诽谤行为的危害性大小进行判断,并仅作为搜集证据的救济者存在,实际诉讼中,仍以受害人为原告。

 

3.提高法定刑

 

网络谣言来势汹汹,其危害性愈演愈烈,急需法律的严厉制裁,对谣言的制作者、传播者形成威慑。只有这样,人民才不会畏惧伴随网络发展带来的网络暴力,才能尽情享受网络时代的便利。

 

(1)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期

 

 诽谤罪在《刑法》体系中最为一个不起眼的罪名,在网络社会,却被推到了风口浪尖。然而诽谤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定程度上无法缝合受害人所遭受的身心伤害,也无法对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进行诽谤行为形成威慑。如”艾滋女”事件,被告人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照片等方式公然泄漏他人隐私,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强奸、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其行为严重损毁了闫德利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法院最终以侮辱罪、诽谤罪判处被告人执行刑期两年。这样较轻的惩罚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对等,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则可从犯罪动机、谣言传播范围、社会影响、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衡量。

 

(2)提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然而,在网络时代,利用网络谣言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竞争手段层出不穷,这主要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利用网络谣言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见效快。行为人只要故意在网络上散步有关竞争对手虚假的商品信息,便足以引发公众质疑,尤其是关系食品、药品行业,基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很容易使企业受到影响。二是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成本低。《刑法》仅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结果造成利用网络谣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泛滥。如:2011年2月17日,网络传播的”皮革奶粉”谣言使伊利、蒙牛、三元、光明的股价应声下跌。一面是重大的经济损失,另一面是偏轻的刑罚,难以平衡。因此仿照诽谤罪的法定刑修改方式,对其可以修改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具体表现为影响范围大,影响难以消除、造成企业破产、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死伤结果等情形[17]

 

四.结束语

 

综上论述,笔者从现行《刑法》罪名有关网络谣言的规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漏洞、追诉困难、法定刑期偏低等问题,同时提出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建立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制度、提高法定刑期的建议。并对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操作性做重点论证。从而形成对网络谣言这一危害行为刑法规制的严密法网,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谣言问题产生现实作用。

 

网络的发展犹如一把双刃剑,带给我们高效便利的同时,泛滥的网络谣言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侵犯了我们合法的权益,破坏了我们的社会秩序,上演着令我们惶恐的网络暴力。为网络健康文明发展,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完善《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势必是有益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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