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制度研究
作者:吴红云 发布时间:2013-12-30 浏览次数:1389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工业化的不断发展,相伴而来的生态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各种各样的破坏、污染环境的事件不断上演,使得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不仅威胁着自然资源,同时也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发展。然而,一系列重大环境事件却很少看到司法的介入。究其原因,主要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司法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环境司法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阻碍因素,形成内在的制约。笔者旨从我国环境污染现状入手,分析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司法制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
一、我国环境司法的现状
法律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我国对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这些法律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现有的这些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这些相关法律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环境司法工作从上世纪80年代起就已经展开。1 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有涉及环境司法的内容。环境司法开展以来的三十多年,对于保护环境、惩治污染行为、维护人民的生存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总体而言,司法机关立案审理的环境案件数量偏少,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正义的诉求。同时,环境案件重刑事,轻民事,重处罚,轻救济,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而且传统的诉讼模式难以实现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这些情况都使得环境司法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而由于环境司法救济不利,导致了人们产生了厌诉的心理,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环境破坏越来越来往严重。
二、司法制度对我国环境的影响
(一)基本情况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制度性原因。随着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矛盾日益突出,环保监管压力不断增加,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十分突出:一是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与缺乏有效法制手段、经济手段管理环境的矛盾日益显现;二是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要求与环境法制建设粗放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三是群众环境维权意识增强、跨界损害事件增多与民事赔偿、调处能力滞后的矛盾日益凸现;四是环境违法现象普遍、环境纠纷群体性事件增多与环保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执法不力的矛盾日益加剧;五是群众环境信访案件走向复议、复议案件走向诉讼的快速变化趋势与有关部门对行政复议工作的认识不高、司法诉讼渠道不畅通的矛盾日益明显;六是国家对环境法制的更高要求与相关的基础性研究、机构设置以及执法能力不强、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加大。
(二)环境法制突出问题的表现
违法成本低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是环境法制最突出的问题。这既有立法不足的问题,也有行政执法、司法不到位的问题。
一是行政处罚普遍偏轻。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违反环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要求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办的才能给予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处罚太轻,一些企业为了抢进度,采取边开工建设、边做环评报告,甚至一些企业以交罚款代替环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的罚款上限是10万元,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罚款是50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污的罚款为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罚款仅是污染直接损失的30%以下。2011年6月,哈药集团被披露多种环境违法问题:恶臭气体排放大大超过国家标准,硫化氢气体超标近千倍,氨气超标20倍;污水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氨氮超标2倍多,COD超标近10倍。哈药集团2010年营业收入达125.35亿元,利润13.14亿元,虽然被依法罚款123万元,也仅为企业年收入的万分之一。2010年7月紫金矿业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被法院判处罚金3000万元,其中还包括了行政罚款956.313万元。尽管这是我国几十年来开出的最大一笔环保罚款,但却不足企业净利润的千分之三。环保罚单开出后,资本市场看到“紫金污染门”责任追究收尾,利空出尽,紫金矿业的股票立即涨停,当日成交额高达14.52亿元之多。
二是行政执行缺乏强制手段。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主要有“停止建设”、“停止生产使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治污设施”、“责令停业关闭”等,但在基层却难以有效执行。当前,环境案件的执行绝大部分都要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除受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外,还存在着执行期限较长、力度不大等问题。案件处理后要等待复议诉讼期满,还要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听证、裁定等程序,时间跨度长,而法院系统也很少为环境案件运用先予执行等强硬手段,致使违法污染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
三是环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追究环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制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具有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民事赔偿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不健全,环境民事案件立案难、举证难、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显。重大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多以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结案,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的很少。
四是环保官司难打。我国的环境资源案件数量较多,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环境民事案件数量却很少,许多重大环境污染纠纷未能进入诉讼程序。据调查,真正通过司法诉讼渠道解决的环境纠纷不足1%。一方面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宁愿选择信访或举报投诉等途径解决,而不选择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也不愿意受理环境纠纷案件。“十一五”期间,我国环保系统受理环境信访30多万件,行政复议2614件,而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只有980件,刑事诉讼只有30件。2003年至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环境资源案件中民事案件12278件,仅占同期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0.04%。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处理中,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管理机制,致使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难以量化、污染损害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环境损害赔偿标准难以认定。许多污染案件久拖不决,历时数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高昂,污染受害人也往往得不到损害赔偿。
五是生态环境损害难获赔偿。环境公共利益损失的索赔缺乏明确法律支撑,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应急和修复等相关费用尚未纳入赔偿范围。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发生漏油污染事件,由于担心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用于赔偿污染受害者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而我国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2005-2012年先后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海岸油污染事故、福建汀江污染事件、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等,至今均未被追究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赔偿。
三、完善环境司法制度的对策建议
面对环境保护司法实践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健全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规范政府环境行为的前提下,从上到下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司法保护体制,走环境司法专业化的道路,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一)强化政府责任,健全约束和规范政府环境行为的法律制度
环境问题是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又随着经济发展而逐步解决,但环境问题不会自行解决。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通过环境立法来明确政府的环保责任,规范政府行为,是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根治环境问题的关键措施。很多发达国家都是在经济快速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最尖锐、最突出的时期,制定了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保法律法规,以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比如美国和欧盟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韩国的《环境政策法》、英国的《环境法》等,都为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此,建议以修改环境保护法为契机,紧紧围绕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重点解决一些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不作为、乱作为、干扰环境执法等的突出问题,创建或强化一批制度与机制,主要包括五大类和若干个具体的制度与机制:一是科学决策类,如战略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规划、主体功能及环境功能区划、环境标准、区域限批与行业限批等。二是实施执行类,如环保目标责任制、强制淘汰重污染企业补偿机制、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制度、跨界环境问题协调解决机制、区域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应急管理及信息通报制度等。三是保障措施类,如环境经济政策、跨行政区的环境监督制度、环境法律救济制度、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环保能力建设、环境教育等。四是监督机制类,如人大监督政府、政协民主监督政府、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与同级监督、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司法监督、媒体监督等。五是责任追究类。通过一批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二)严格追究污染者的环境责任,切实解决长期困扰环境保护的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影响环保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违法成本低”必然降低法律的威严和效率,导致违法排污屡禁不绝;“守法成本高”势必淡薄人们的法律意识,视法律为可有可无。提高违法成本和守法自觉性是完善环境法制建设的首要问题。强化环境损害赔偿,健全环境民事责任,既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措施;又是解决“违法成本低”问题的根本出路。
首先,以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为重点,完善环境损害救济的法律制度。应在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单行的环境损害赔偿法,明确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救济途径等基本制度。将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公益损害与公民的私益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为落实环境责任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其次,建立环境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让污染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代价。1980年,美国国会针对历史遗留的大量的污染土地的严重问题,专门通过了超级基金法。该法:一是严格明确了污染者必须承担污染治理全部费用的责任;二是企业经营者及产权拥有者的环境责任将是一种终身责任;三是要求在污染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曾经获益者,都必须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无限责任,即如果污染责任方无力负担其依法应偿付的污染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费用时,有关控股或参股的组织和个人,向其贷款、借款及销售过保险的组织和个人,均有可能成为被追究责任的对象。美国超级基金法实施后,不仅有一批污染企业倒闭破产,而且还有一批银行、保险公司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倒闭破产,从而大大强化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提高了人们的环境责任意识。
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公益诉讼等环境损害救济途径,切实落实企业环境责任。
(三)强化环境执法,充分发挥司法体系的保障作用
司法作为社会秩序与稳定的基石,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防线,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建立了严格、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以及完整、有效的司法模式,采用以行政调解和司法裁决相结合的法律手段,惩处环境违法行为,解决环境纠纷。
强化司法救济途径,倡导更多使用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司法部门应当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推动司法力量介入环境保护,逐步改变目前在环境纠纷处理中司法救济不力和比例偏低的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制度,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庭,实现环境司法专业化。在环境保护行政职能受阻、行政效率不高的情况下,必须借助司法救济,加强司法保障;环境案件本身的专业性和特殊要求,决定了必须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建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将分散的环境司法权收归独立的环保法庭统一行使,打造环境司法“三合一”审判模式。环境司法“三合一”审判模式绝不是简单地将传统三大诉讼体制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糅合,而是基于现实环境发展的考量,有一定的环境案件数量为基础,它有助于解决环境诉讼案件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助于克服因涉及的受害人较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同时,环境保护法庭有助于打造一支专业化综合型的环境保护法官群体;
其次,在审理涉环境案件时,要及时妥善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加大对环境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确保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再次,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功能,通过行政诉讼等渠道,监督政府依法履责,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最后,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是美国首次确认公民对构成公益防害的污染行为可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资格的法律。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得很多生态环境问题得到司法保护,更有效的保护了环境。近年来,中国在环境污染治理问题上也一直在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制度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环境公益诉讼受理不及时,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举证责任问题等都制约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目前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我国在明确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做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同时,还应当扩大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鼓励公民参与环保公益诉讼。同是为了避免恶意诉讼,滥用公益诉讼的情况发生,还可以适当的修改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于环境违法事实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总之,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任重而道远,司法机关作为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承担着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任务。环境司法的现状要求我们不断的探索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司法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