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忽然被意外空中掉落的物品,与摩托车相碰引发事故,致驾驶人员受伤,向空中掉落物品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2516日傍晚,外面正刮大风、下雨,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段姜某家门前时,因姜某家安装使用的脚手板被风刮落,与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陆某受伤。陆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9644.6元。同年69日、612日,公安机关案外三人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卷。陆某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因广告牌坠落致左胫骨骨髁间棘骨折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3、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零14天,营养期限2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如陆某与姜某的侵权纠纷案不构成特殊侵权,则按一般侵权处理。

 

另查,1、原告系某社区干部,2012年工资标准为9000/年,2008-2010年间,绩效工资为5000/年。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给原告5231.14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因送原告就医所产生的油费400元及误工费131元,合计531元,原告无异议并表示如本案中原告有责,同意按责承担。4、脚手板系被告姜某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脚手板刮落妨碍交通而摔倒受伤,应获赔偿。1、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所有的脚手板坠落造成其损害,构成侵权法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物件损害责任);被告辩称不属于特殊侵权。经查,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不足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脚手板坠落过程中致伤,故诉争事故不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特征,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系一般侵权。2、关于赔偿主体。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脚手板的脚手架是其所有,但事发时租赁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应为赔偿义务人并提交了一份装修协议予以佐证。因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内容不认可且装修协议的完工时间(201251日)系在事故发生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被告应为赔偿义务人。3、关于原、被告责任。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脚手架上的脚手板刮落妨碍交通造成。被告作为脚手架的所有权人应当尽到对脚手架的安全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导致脚手板被风刮落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天气状况不佳,风力较大,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也未能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40%4、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射阳港经济区边贸社区书记,具有固定收入且未因受伤而导致其固定收入减少,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确需人护理,护理损失本院确定每天为60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6341/年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5231.14元,可在被告应承担赔偿额中抵充;对被告提出的因送原告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及油费合计531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亦可按责分担后充抵被告的应赔偿款。故被告姜某需实际赔偿原告陆某各项损失37601.42元。遂判决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陆某各项损失3760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