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大米”到江苏打官司
作者:钱军 发布时间:2013-12-30 浏览次数:335
盘锦大米是辽宁省盘锦市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史料记载,1907年盘锦开始水稻种植。1928年,张学良创办了“营田股份有限公司”,开创了东北地区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先河。因产地环境优越,栽培历史悠久,所产大米以外观品质好、加工品质好、理化性质好、食味品质好、卫生品质好五大特点而成为响誉全国的优质产品。然而,2013年,盘锦市大米协会为维持其产品的“正统”地位,到江苏省打了一场引起大米销售行业广泛关注的官司。
2013年12月28日,随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判决徐州人和居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盘锦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盘锦大米遭遇仿冒
盘锦大米协会是第3514579号“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附图一)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盘锦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2日以盘政办发[2004]103号文对该商标的使用发布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规定为: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度27分至29分,东经121度25分至122度30分之间;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作出相应的规定。
2011年11月7日,盘锦大米协会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以42元每袋的价格购买5公斤装“希美”牌“盘锦大米”一袋,并索取了发票,发票上加盖有沃尔玛徐州店的公章。该产品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盘锦大米”四字,同时有“希美XIMEIR”(附图二)标记,并在产品说明部分标明产品名称盘锦大米,原产地辽宁,制造商为人和居食品厂。
2011年11月25日,盘锦大米协会的代理人向沃尔玛徐州店、人和居食品厂分别发出律师函,称沃尔玛徐州店销售涉案商品,以及人和居食品厂生产并在三家商店、超市销售的大米擅自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盘锦大米”四字,均为侵犯盘锦大米协会商标权利的行为,并分别要求沃尔玛徐州店及人和居食品厂在收到律师函后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方案。沃尔玛徐州店和人和居食品厂收到律师函后并未与盘锦大米就上述事宜进行商谈,但沃尔玛徐州店在收到律师函后下架了涉案商品。随后,盘锦市大米协会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徐州人和居食品厂、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徐州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江苏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人和居食品厂在一审时一再声称其所销售大米来自盘锦地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激辩各执一词
庭审时,盘锦大米协会诉称:其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 PANJINDAMI及图”的专用权人,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稻米、米,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属证明商标,其对该商标的使用制定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可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且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作出相应的规定。该商标的核心也即最具有识别力及影响力的部分是文字“盘锦大米”,该商标因其长时间、广范围的使用,以及商品的突出特点,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在大米销售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11月8日,盘锦大米协会的代理人在沃尔玛徐州店购买了标注注册商标核心部分“盘锦大米”的大米,根据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人和居食品厂。人和居食品厂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沃尔玛徐州店及沃尔玛江苏公司未经任何审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均严重侵犯了盘锦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盘锦大米协会代理人于2011年11月25日致函人和居食品厂、沃尔玛徐州店及沃尔玛江苏公司,严正警告相关行为,要求停止侵害,但人和居食品厂、沃尔玛徐州店及沃尔玛江苏公司置之不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人和居食品厂、沃尔玛徐州店及沃尔玛江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共同赔偿盘锦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人和居食品厂答辩称:人和居食品厂从辽宁盘锦进了大米,分装后使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袋上有人和居食品厂合法注册的“希美”商标。盘锦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包括汉字、拼音、图形,最主要的是指定了颜色,而人和居食品厂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盘锦大米”四字与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即使侵权成立,盘锦大米协会所诉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存在恶意侵权,共印制包装袋供应几百公斤大米,所得利益只有几千元。盘锦大米协会在徐州没有销售盘锦大米,也就无从谈到损失。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沃尔玛徐州店、沃尔玛江苏公司答辩称:盘锦大米协会的商标是文字、拼音、图形与颜色组合体,本案中沃尔玛销售的系“希美”牌大米,袋上印有“盘锦大米”四个字,盘锦是地名,大米是通用名称,人和居食品厂生产的大米是从盘锦进得,在米袋上如实标识产地盘锦,不存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通用名称。即便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其销售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沃尔玛徐州店和沃尔玛江苏公司的所有诉求。
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是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辽宁省盘锦市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盘锦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即便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向盘锦大米协会没有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请求,但其大米确实产于辽宁盘锦,也有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辽宁盘锦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盘锦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虽然人和居食品厂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盘锦大米”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盘锦大米”包含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人和居食品厂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辽宁盘锦的大米。故而,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自辽宁盘锦,盘锦大米协会则有权禁止人和居食品厂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人和居食品厂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人和居食品厂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辽宁盘锦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盘锦大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盘锦大米协会要求人和居食品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人和居食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地点以及盘锦大米协会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沃尔玛徐州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人和居食品厂,且在收到盘锦大米协会的律师函后下架了涉案商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沃尔玛徐州店已经下架了涉案商品,故对盘锦大米协会要求沃尔玛江苏公司、沃尔玛徐州店停止侵权的主张,亦不再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人和居食品厂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和居食品厂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后,可使用的人员及商品范围问题。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由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作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体现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特征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对于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证明商标的实际价值就是为了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某一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从而保证相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产品、服务的质量相符,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核心即是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允许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并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目的,当然也有权禁止各种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本案中,因辽宁省盘锦市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大米具有特定的品质,盘锦大米协会遂以大米原产地盘锦作为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并获准注册涉案商标“盘锦大米”。如果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并非产于辽宁省盘锦市,其在商品大米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盘锦大米协会有权禁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人和居食品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生产的涉案商品大米的原产地来自辽宁省盘锦市,同时,其在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注使用“希美”商标,又使用“盘锦大米”文字,因该文字被以突出方式标注使用,已经起到标识大米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大米系原产于盘锦市。在此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盘锦大米”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