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原泰州市某科技创业园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土地征用款打入其妻子实际经营的公司账户上,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据为己有;此外,李某为了顺利完成其妻子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挪用本单位掌管的土地款进行验资后再行转回。近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经查,20036月,孙某、唐某二人在原泰州市某科技创业园设立泰州市某刃模锻造有限公司,孙某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下半年后,该公司由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韩某实际经营。泰州市某刃模锻造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为泰州市某刃模有限公司(下称某刃模公司)。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园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某刃模公司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指使唐某(另案处理)以某刃模公司名义将其部分自建厂房、附着物连同占用的园区已规划征用的土地一并转让。经唐某从中沟通,被告人李某将部分自建厂房、附着物连同12.22亩土地最终作价人民币134万元转让给泰州市某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船用公司),其中土地价款为人民币748900元。2006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船用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园区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人李某及某刃模公司未支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办理费用。船用公司陆续支付某刃模公司人民币134万元。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将其中307900元人民币虚列为船用公司支付给高港区许庄街道马厂村的土地出让金,其余441000元人民币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0136月,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上述土地款的事实。

 

2005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原泰州市某科技创业园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唐某将泰州市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称固件公司)上缴给园区的100万元人民币土地款,用于韩某成立的泰州市某刀片厂(下称刀片厂)注册资本验资。2005830日,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刀片厂账户,2005920日转至园区账户。

 

20136月,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上述公款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贪污数额人民币441000元、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在被调查期间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和挪用公款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41000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有关量刑方面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可不作为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应上缴的公款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虽然挪用时间相对较短、没有实际营利或经营,但挪用时间及是否营利或经营不影响本案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