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原告韦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2月10日。1969年冬-1970年春原告随母亲张某某下放,并自此开始计算工龄。1979年12月,原告回城并被安排进原盐城五交化公司工作,1985年10月被调至原盐城市工业贸易中心工作,1988年又被调入原盐城商业大厦公司(现名为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原告与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了原告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2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为9年8月,各项劳动保障费用一次性剥离至退休前。2012年12月12日韦某某所在用人单位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向盐城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盐城市人社局)提出审批申请,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盐城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韦某某的职工档案。盐城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因原告韦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与其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且韦某某存在下放工龄,该局即从盐都区档案馆调取了1979年5月《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员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遂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述登记表所记载的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其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最终确认原告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2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韦某某颁发了《职工退休养老证》。韦某某因不服盐城市人社局所制作的《江苏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对其出生时间认定为1952年12月的审批意见,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审批意见违法。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则认为,原告的职工档案中各类表格上关于其年龄的记载情况较为混乱。因韦某某存在下放工龄,我局从盐都区档案馆调取了1979年5月《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员情况登记表》,该表记载的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因此,我局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但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认定韦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但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现原告韦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存在不一致,故应当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员情况登记表》能否属于原告韦某某的职工档案,以及是否系原告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档案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韦某某的工龄系从其1970年随其母张某某等人下放时起计算。因此,《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了原告及他人共同下放时相关情况,系职工档案应有之内容,因此,该登记表被归属为原告的职工档案并无不当。因原存于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韦某某的职工档案未能对原告下放之事有所记载和反映,对此,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事宜进行审批过程中,依法从盐都区档案管理部门收集并调取了上述登记表,作为对原告职工档案中未尽记载的补充,该行为并无不当。另该登记表及其所载内容的形成时间为1979年5月,综观原告职工档案中关于其出生时间记载的档案材料的形成时间,该登记表系最早形成。故被告以该登记表作为原告职工档案中关于原告出生时间的最早记载载体,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认定有据。综上,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出生时间予以确定,并依法对其退休养老事宜进行审批后制作了关于原告韦某某的《江苏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