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2日,钱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900元。为确保债权实现,赵某要求钱某找一位保证人,钱某便找到尚在淮安某大学读书的女友宋某(已成年,但无经济来源)要求担保,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钱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还款付息,并要求宋某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宋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即为《担保法》对保证人条件之明确规定。宋某虽已成年,但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生活、学习开支均由父母负担,无自主经济来源,非担保法规定的适格保证人,依法不能为钱某债务提供保证,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公民为他为债务保证,并且规定保证人不得以无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宋某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钱某债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降格无经济来源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定为法律将以自动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升格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并未作出相反的规定,未将无自主经济来源的已满十八岁的公民降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原因在于,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论在意志能力还是认识能力上均已相对成熟,有能力凭借自身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宋某已是成年人,有能力靠自身劳动获得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因其系在校大学生而否认其劳动能力,更不能因此而减免其民事责任,否则,在法律上对其他未能进入校园的成年人是极大的不公。

 

二、无代为清偿能力的宋某依法可为钱某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行为有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规定只是明确了理想而适格的保证人条件,系授权性法律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担保法》系民事法律,属私法范畴,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该规定未明确禁止,欠缺清偿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法》第八、九、十条明确了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定情形,但其中并无不具有清偿能力这一情形。同时,《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公民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并不得以无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再有,若认为不具有清偿能力公民不得为他人债务保证,则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须审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这对债权人而言是十分困难的,而保证人则可以承诺保证时不具清偿能力而主张保证无效,这将极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法》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因此,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宋某为钱某债务提供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宋某保证行为有效。

 

三、宋某不能以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免除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公民为适格的保证人,但不禁止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公民为他人提供保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明知不具有代偿能力而以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不得以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宋某作为在校成年大学生,系具有完全意志能力和认识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经济偿还能力是明知的,其为钱某债务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须依《担保法》之规定,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