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符合条件的普通民众参加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中设置了监督制约机制,对于抑制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原有的人民陪审员制越来越不适应司法环境的变化,在实践中变得流于形式,“驻庭陪审”、“编外法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大量出现,引发了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引进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等争论。笔者认为,全面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的潮流,不宜采纳;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环境与英美国家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不适宜全面引进陪审团制度;因此,笔者赞成对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反思: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权力配置上有偏差

 

    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司法的专业化注定其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而我国将人民陪审员赋予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有些强人所难。 

 

(二)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与任期制度不合理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过小。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人民陪审员的要求被进一步提高。将陪审员的范围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使其缺少了广泛的群众代表性,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陪审制是以普通公民的视角、判断标准来参与司法审判,来弥补法官的不足,这恰好是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所以在选任陪审员时,一味地挑选高学历人员是不妥的。

 

2、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过于行政化。《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或本人“申请”、上级“ 审查 ”、院长“提出”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四个步骤。这样,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其说是由本人申请,倒不如说是行政任命的结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其具备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愿望也极有可能落空,这使得一些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变得艰难。

 

3、人民陪审员任期过长。《决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虽然使陪审员便于管理,但容易产生人员固定化倾向和工作职业化倾向,从而失去广泛代表性, 削弱了司法决策体现民意的范围与程度,也无法实现平衡法官权力之立法初衷。

 

(三)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设置过于笼统

 

1、人民陪审员权利规范过于笼统,行使程序不明确,缺乏合理的可操作性。在赋予人民陪审员审判权的问题上,《决定》仅笼统地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并无其他具体的操作规范。例如:对于陪审应做何庭前准备?在案件的审理各阶段又该如何履职?《决定》均未作设计。在权利行使程序不明确的情况下,加之陪审员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要求其判断和处理庭审中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在合议时提出自己的观点而不是盲目附和审判员的意见显然是一种奢望。于是造成了实践中陪审员对陪审不感兴趣,只是为应付差事、凑人数的现象,陪审成为了陪衬。

 

2、人民陪审员义务规范缺失,欠缺责任机制。《决定》仅规定,“无正当理由 ,拒绝参见审判活动 ,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资格,但实际上法院极少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这种措施,该条规定似乎形同虚设。法律对发生陪审员不能按时出庭、临时开庭不能到庭等一系列问题均欠缺相关规定,致使法院在陪审员的管理中基本是无章可循、松散乏力,少数人民陪审员推脱、拒绝和放弃履行陪审员职责。

 

二、重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元人民陪审员类型,即代表民意的普通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人民陪审员两种类型。《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提高了门槛,将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相当大一部分的公民排除在陪审员的队伍之外,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过于苛刻,将使这一项司法为民的制度价值贬值,有违制度设立的初衷。解决问题的途径是实现“平民化”与“知识化”的有机结合。司法部门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库,将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纳入其中,并从中遴选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的候选陪审员另建成人民陪审员专家库。对于普通的案件,可以从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选择;对于专业性强的科技犯罪、医疗纠纷等案件,可以从人民陪审员专家库中根据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初选,以弥补职业法官的局限性。

 

1、关于普通人民陪审员制度

 

1)职能定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式陪审制将陪审员的职能界定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事实审断也需要法律知识,比如说证据规则的掌握,但更倚重常识,即普通人通过反复不断的生活经验积累起来的对事实审断的知识和技能。将陪审员职能界定为事实认定可以使陪审员的业务素质与职能要求相适应,使陪审员在审判中能够真正充分行使职能,改变以往“陪而不审”的局面,从表面上看弱化了陪审员的职能,而实际上是将陪审员的职能落到了实处。

 

2)参审方式。以“人民陪审团”的形式替代目前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参审方式。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上相对于职业法官来说毫无优势可言,只有基于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和经验,通过将其人数扩大到一定规模,才能在事实认定方面相对于职业法官获得一定的优势。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级和影响力的大小确定适用9-13人的人民陪审团,这样既保证了人民陪审团的规模又兼顾了效益。

 

3)启动程序。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申请主义的双启动模式,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样做增加了司法的任意性,会使人民陪审团制度如同现行的陪审员制度一样从一种形式主义走向另一种形式主义。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的启动机制应当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均可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团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4)参审案件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启动陪审团的成本,根据效益原则,因将参审案件范围限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普通程序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5)选任对象范围。普通陪审员的选任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陪审员的资格应当面向大众,体现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司法的过程这一理念,从而使得每个公民都有机会成为陪审员。要改变目前陪审员主要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格局,尽可能容纳社会各阶层代,尽可能地做到把社会共同认知的道德、经验、习惯、伦理等渗透到案件中,以发挥其弥补法治和法律形式合理化缺陷的功能。笔者认为,完成了基本教育而又达到一定年龄、有认知能力者,除有犯罪记录等不具备资格者,均可担任人民陪审员。河南法院在“试水”人民陪审员团制度时规定,凡是23周岁以上公民,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未受过刑事处罚即可加入人民陪审员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

 

6)陪审员权利。一是明确经济补偿权,确保参加人民陪审团的公民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二是赋予人民陪审员充分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阅卷权、参审权、提问权、释明权等;三是设立人身保障权,应当设立严密的诉讼规则,如陪审员随机抽取,陪审员信息保密等,这样才能使陪审员免予因参加审判而导致的风险,使其无后顾之忧。

 

2、关于专家陪审员制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定行业领域发生的纠纷不断涌向法院,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很难作出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医患纠纷、建筑施工质量纠纷、金融纠纷、专利纠纷等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机制。

 

1)职能定位。专家陪审员的职能可定位为对专业领域事实的认定。专家陪审员是专业领域的专家而非法律专家,让其参与法律适用问题并非其所专长。要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专业精通的特点,侧重从专业角度参与案件的提问质询、析疑解惑、审核计算、庭审质证、主持调解等工作。同时,协助法官阅读、理解鉴定结论等专业性证据。

 

2)参审方式。实行专家陪审员专门序列与随机抽取。在专家陪审员产生后,将不同领域的专家列入不同的单独序列,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在单独序列中随机抽取。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3+2”模式,即由3名法官和2名专家组成合议庭。一方面,有助于增加专家意见的全面性,避免法官偏听偏信,防止法律适用的独行擅断;另一方面,从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5人合议庭不会对现有制度成本增加过多的负担。当然,对于更为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适当增加合议庭人数。

 

3)启动程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并行的模式。对涉及专业领域的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专家陪审员制度。当事人也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启动专家陪审员制度,但出于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考虑,是否同意,由法院依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4)参审案件范围。专家知识是一种稀缺资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格,因此要严格控制专家陪审的适用范围。专家陪审制度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专业性极强的疑难复杂或新类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

 

5)选任对象范围。我国《仲裁法》中的仲裁员需符合具有一定社会威望、专业知识或社会阅历丰富、在某一领域连续工作八年、社会表现良好等要求,而人民陪审员可以借鉴这样的遴选条件来选择专家陪审员,根据从业经历、专业学历、研究成果、个人意愿等因素,选取医疗、建筑、金融、计算机、生物工程技术等专业领域的专家进入专业人才信息库,将专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思维优势与职业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进行良性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