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有的当事人在利益驱动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滥用诉权,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错误裁判获取非法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本文结合虚假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的基本情况,反思其成因之广,剖析其辨识之难,探究其多元化的规制路径,以期促进审判实践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关键词】 虚假诉讼  成因  辨识  规制

 

 

一、异化和悖离:虚假诉讼现状之概述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在利益驱动下,有的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漏洞,试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呈现出多发甚至蔓延态势。

 

所谓虚假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和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决定,以此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

 

1)案件类型的集中性。民事诉讼案件类型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来看,基本以财产类案件为主,其中以民间借贷、房屋权属、离婚财产分割及涉资不抵债企业的财产纠纷最为常见。当事人往往希望借此类案件的起诉获得法院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2)诉讼表象的合法性。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即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3)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过程,其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从当事人的情况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密切的当事人之间,双方或亲属关系,或朋友、同事关系,或存在利益相关情况。 

 

4)案件处理的短期性。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因已事先合谋串通,实质亦不存在矛盾对立的情况,故法院在此情况下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故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在很短时间内就可结案。

 

5)虚假手段的隐蔽多样性。从行为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采取的手段包括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多种手段,且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手段大多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来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但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权利的异化和滥用,悖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应有的公信力。当前,虚假诉讼泛滥和蔓延,已表明这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业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二、反思和探源:虚假诉讼成因之剖析

 

(一)社会及认知层面因素。

 

1、社会诚信缺失。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思潮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诚信意识受到市场经济逐利意识的严重侵蚀,利己主义、拜金主义等思想蔓延,一些不讲诚信的虚假诉讼者试图利用诉讼的外衣,借用司法之手,实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

 

2、社会征信管理系统不健全。目前我国社会征信管理系统尚不健全,公民的信用状况对其生活、工作没有直接影响,诚信价值观缺乏制度保障。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其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

 

3、当事人具有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一般来讲,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决定了他们之间很容易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保密,也便于他们相互之间互相包庇,认为只要互相之间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秘而不宣或失口否认,法院将无可奈何。正是这种心理在作祟,助长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

 

(二)立法层面因素。

 

1、法律制裁的震慑程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对有些当事人而言,15日的司法拘留和最高额罚款的风险与虚假诉讼成功的巨额所得相比,违法成本远远小于不当收益,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显然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2、虚假诉讼赔偿制度缺位。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虚假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规范,导致受害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不能直接以侵权之诉获得相应的赔偿。侵权人侵害了对方权利,受害人却无法向其主张赔偿,间接地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3、刑事责任体系不够完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但现行刑法无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就上述规定而言,刑法相对应的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该两罪均无法适用于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的情形。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且主体限定为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且对主体进行限定。故现行民事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又未能与之形成有效衔接,未构成制裁虚假诉讼的完整责任体系。

 

(三)司法层面因素。

 

1、诉讼制度本身的消极因素。司法权的固有属性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消极"司法。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审判权一定程度缺位,部分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法律事实,忽视客观事实,仅凭当事人的举证定案,很少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这样一来,虚假诉讼者提供的形式合法但又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很容易通过法官的审查,其非法目的也很容易得到实现。

 

2、调解制度固有局限性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民事案件调解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当前,提倡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即使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即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往往不会依职权禁止,使民事调解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

 

3、过于强调调解带来的不当影响。诉讼调解因契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时代背景,且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又不存在上诉后发回改判的问题,因而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审判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往往放松或疏忽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加之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段一般比较隐蔽,本身难以看出破绽,虚假诉讼便在"调解热"的背景下愈演愈烈。

 

4、司法机关内部协调不畅。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司法机关之间的认识还不统一,未能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形成打击合力,如有的案件法院认为属疑似虚假诉讼,需要侦查核实的,而公安机关却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宜介入。另外,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渠道不畅。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部门信息缺少沟通,办案法官一般仅了解本人的审判管理信息,无法快速了解本院及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受理、审理情况。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及高度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亦无法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失信行为等相关信息。

 

5、审判人员责任心及审判经验的缺乏。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有的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蒙混过关。

 

三、难点和困惑:虚假诉讼辨识之障碍

 

1)表象的合法性。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即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其非客观性,司法机关很难对证据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发现问题。

 

2)信息的不对称。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朋友或利益相关的各种特殊关系,且在诉讼前经过精心合谋,配合默契,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法院明显处于信息漩涡的劣势,增大了虚假诉讼得逞的可能性。

 

3)司法的被动性。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另一方当庭自认,承认相关"事实",愿意承担责任,囿于司法固有的被动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奉行,一定程度为虚假诉讼开了方便之门。

 

4)当事人的故意规避。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避免露出破绽,大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的案件当事人即便参加诉讼,也只是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利益主体的相对分离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契机,给法院事实的查清带来障碍。

 

5)法官审判经验和阅历的限制。对虚假民事诉讼现象的认知是个渐进的过程,法官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对于发现虚假诉讼具有直接关系。审判实践中,往往只有少数经验阅历丰富的法官能够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对案件成因深入调查分析中发现蛛丝马迹,而对于占基层法院较大比例的年轻法官而言审判经验和阅历还有一定差距。

 

6)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目前,案多人少矛盾在基层法院十分突出,大量的民间借贷、离婚析产纠纷潮水般涌向法院,致使有些法官在大量案件的压力下证据审查不细,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

 

四、完善和应对:虚假诉讼规制之探析

 

(一)立法应对: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远远高于其违法成本,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预期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成本相比存在严重失衡。因此,完善立法,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是规制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

 

1、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确定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必要的违法成本。

 

2、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虚假诉讼者虚构案件事实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可以扩大《刑法》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或创设虚假诉讼罪,明确刑事制裁的具体标准,使对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的制裁有法可依。

 

(二)司法应对:强化法官的职权性和审判制度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过分强调司法被动性。虚假诉讼的大量存在,与当前司法权的弱化存在密切的联系。如果法院恪守司法的被动和消极,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故适度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维护。

 

 1、切实贯彻虚假诉讼案件的惩处机制。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严格依据新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建议,依照律师法规定,吊销其执业执照。

 

2、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协调机制。当事人立案之初对其进行立案警示,法院可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对虚假诉讼高发案件实行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的关系、起诉理由、证据的合理性等各方面进行特别审查;设立虚假诉讼嫌疑登记制度,立案部门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暂时无法确认的,应将有关嫌疑情况予以记载,并随案移送;对立案部门移送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及执行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

 

3、规定和完善禁止撤诉制度。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后,一旦意识到诉讼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就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时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无辜被告或第三方因这一虚假诉讼行为遭受到的不良影响不能消除,故经过审理,法官有充分证据认定是虚假诉讼,且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止,不允许原告撤诉。

 

4、强化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制。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应当确认。但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的不严,肆无忌惮地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对此,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非法诉讼的目的。为此法官应当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特别是对关联企业之间或其他涉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

 

 5、增强法官责任心,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应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尤其对青年法官,要有意识增强这方面培训,提高法官判断、识别案情的能力,增强识破恶意诉讼的意识与能力,在办案中去伪存真,防范和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6、完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要坚决贯彻自愿与合法原则并重,法院在调解时,不但要审查调解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还应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应在查清事实上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就更应该查清事实而不是一味进行调解。

 

 7、建立虚假诉讼分析研判制度。对虚假诉讼案件,不仅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予以及时纠正,还要认真地进行梳理总结,深入分析研究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发生虚假诉讼的成因,以及当前形势下虚假诉讼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切实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民事审判秩序提供参考。

 

 8、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民诚信档案尚未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采取积极行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相关部门如金融机构,提请其在业务办理中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在法院内部,将上述当事人作为不诚信证人,在今后其作证时,对其证言严格审核,并不得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提高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