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袁敦亮 发布时间:2013-12-24 浏览次数:1179
“十一五”期间全国法院判罪的未成年罪犯5年间的增长是12.6%,其中未成年犯罪数量增长情况更加突出,5年间上涨的比例是68%。这组数据摆在我们理论研究者面前,实际上是如何有效地来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从制度层面上提高国家的法制水平,这是当务之急。
一、背景介绍
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其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针、原则、权利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适用逮捕以及捕后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别教育,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讯问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此次刑事诉讼修改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视。
事实上,在这次刑事诉讼修改之前,国内对未成年人司法已经有一系列的实践。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并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并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创新,随后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被学界公认为是我国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开始。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突破未成年人法庭仅受理纯刑事案件的做法,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纳入了未成年人法庭的受案范围,成立未成年人审判综合审判庭,被称之为"天宁模式"。 可见,我国从实践上也不断进行探索。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三明市召开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座谈会,要求深化改革,强化指导,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更好发展。无独有偶,两天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以宋英辉教授主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实证研究项目为背景,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讨会"。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研究在国内进行的如火如荼。
本文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产生的,试图借以发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二、原则导向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章规定的特别程序,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还需要完善以进一步有利于对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总体原则,只有在这些原则的导向下,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对其进行制度建设和体系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原则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抽象且明显不完整,实际操作性不强,所以应当对其进行具体化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 全面调查原则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条规定的就是全面调查的原则。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外,还应对导致被控犯罪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其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因为,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现全面调查的原则,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有利于建立公众对其评价意见的记载,司法机关也能根据这个记载更好的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矫正工作,目前,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已推行了这项制度,一些省份还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正式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
(二)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说到底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化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其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办理;其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生效判决执行分离。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其与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将其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司法专门化是大势所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一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三)给予特殊保护、赋予特殊权利。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案件中,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且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应当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赋予其特殊的诉讼权利。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些都是未成年人特殊权利的体现。
(四)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甚成熟、社会阅历较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失当或辩护不足,甚者心存害怕而不敢抗辩。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应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加强法庭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五)特殊的证据规则。
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罪时要实现特殊的证据规则,要更加严格的把握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此外,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取供取证方式,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容易受外部影响,所以,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杜绝这一现象就要允许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候由其监护人在场陪同;最后,由过去行为所体现的品格证据在适用时要作严格限制,以避免先入为主司法不公正,但未成年人司法更注意品格因素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置,就包括了这方面的要求未成年人司法重在教育,而教育包括惩戒措施的采取,需要充分考虑被教育人的品格包括一贯表现有无恶习性格特征等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品格证据,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应当更加重视。
三、制度建设
在上述原则的导向下,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相关制度建设,以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笔者认为,可以进行一下制度的构建。
(一)案卷封存制度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条规定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封存制度,案卷封存制度在有的国家也叫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收购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
这个制度在我国刑诉中的体现就是案卷封存。关于案卷封存国外很多地方早已实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构建我国的刑事记录消灭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进行前科封存对于被不起诉或被适用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据申请或依照职权进行刑事记录封存被封存的刑事记录将不得出现在个人档案中,对升学就业和考试再有影响,对于刑事记录消灭的人的就业,除非法律规定的有特别要求的特殊行业(对其范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太宽),原则上不受限制。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人员、社区居委会人员、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调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涉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进行指导教育,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专业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体系制度中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制度的逐步建立。
(三)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它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而且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指出:"形势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所以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尤为重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作非刑罚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17条第4款和适用于一般主体的第37条。第37条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设为一个"口袋",规定把凡是符合这个"口袋"标准的情况都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这两条规定罗列了总共八条非刑罚性矫正措施。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简单,远未上升到制度层面.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及主观擅断、监管不力和形同虚设的局面。
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要求和犯罪人格有要求,即应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塑性或者改正现实性为标准,对于那些犯罪心理倾向积淀极深的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和目标,即使其所犯罪刑情节轻微,就不应对之适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另一方面,对其适用条件也应当进行规定。在未执行刑罚的非刑罚矫正中,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型种类为限,犯罪种类及犯罪情节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转向实施的非刑罚化矫正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实施的非刑罚化矫正,其人身危险性和心理复归能力是判断是否适用非刑罚性矫正的重要依据,要确保犯罪分子在经过一定期限的被采取强制与社会隔绝之后,回归社会而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主要指旧的犯罪意识已经彻底消除,新感染或新仇恨并未产生,从而不会再次危害社会。
(四)不起诉制度
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到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制度亦即暂缓起诉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适用对象。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因为这一类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改造性大,应当给予其机会。
(2)不起诉的附带处分,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3)不起诉的撤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4)不起诉的法律后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国青少年教育存在严重缺陷,通过未成年人司法来促进青少年教育工作非常重要。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通过教育感化挽救,也通过必要的惩戒,让青少年受到一种后补的教育,同时也使少数越轨青少年有纠正罪错的机会从而发挥对青少年的特殊教育功能,弥补青少年前期教育的不足,避免药家鑫类案件得再出现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