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未及时报警 法院认定同等责任
作者:黄敏 发布时间:2013-12-24 浏览次数:267
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驾驶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各自回家,间隔一小时后原告报警,交警已无法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起诉到法院,那么法院如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呢?
47岁的李金宝系东台市某公司职工。2011年8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金宝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东台市时堰镇某村一座桥,在下桥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春喜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李金宝受伤。由于此时临近午饭时间,李金宝也没有觉得有什么特别的不适,双方均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警处理。
到家吃午饭时,李金宝突然觉得腿部愈发疼痛难忍,以至于不能走路,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去医院诊治。后经鉴定,李金宝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弟李金顺在11时59分拨通110报警电话。但由于事发后双方均离开现场,车辆行驶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交警作出“此事故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
事发后丁春喜垫付了李金宝5000元。由于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李金宝遂将丁春喜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庭,索赔95299.34元。
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丁春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丁春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及被告丁春喜按责分担。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桥后转弯时未能谨慎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现前方有岔路时未能鸣笛提醒,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按照4:6承担事故损失。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93389元,其中向原告李金宝支付91326.54元,向被告丁春喜支付2062.46元。(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