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东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行政案件,该案因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拆除依据,被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如皋某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陈某现居住在如皋市白蒲镇沈桥村十一组,在现住宅旁原有平房两间,因年久失修,其于2012年下半年拆除后在原地新建砖混结构平房两间新建的两间房屋在白蒲镇乡、村规划区范围内,但新建房屋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被告的城管中队巡查时发现该私有建筑,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合法手续建设的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陈某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目前该两间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经审理,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对行为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六十五条是针对乡、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情形,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严重混淆了城市、镇规划和乡、村庄规划概念,也混淆了当事人因违反不同的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被法院依法判决败诉,维护了原告马某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在作出与相对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更应该谨小慎微,切不可犯有失依法行政水准的低级错误,失信于民,损害自身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