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丹 发布时间:2013-12-23 浏览次数:1178
调解制度是一种发自于中国社会本土,贯穿于社会发展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其传统的优越性一直以来都受到人民的肯定和支持。如今,新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内容,即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该项程序的增加无疑为调解协议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对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人民群众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知情度较低。
当前,睢宁法院受理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案件大部分为经人民调解组织或设立在法院的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的案件,而对经行政机关、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案件少之又少。
同时,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对如何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及其效力大小知悉甚少,甚至有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对该项程序也是一知半解。这些情况和问题非常不利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推广,同时更无法发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积极意义。
(二)调解形式和内容不规范极易引发新的矛盾。
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调解协议语言内容不规范、不严谨,太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甚至无法确认等情况。这些情况,不仅增加了法官确认的难度,更使得纠纷无法彻底的解决,甚至引发双方当事人新的争议。
如在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协议内容中“将被告所有的小轿车用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三万元债务”。但是被告轿车的市场价值、被告如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谁承担,甚至关于该辆轿车的行驶证也没有表述且无相应的证据附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对债务的偿还方式达成了调解合意,但是由于调解员在对调解内容进行归纳表述时考虑不全面,这在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中势必会造成新的矛盾,法官在确认时也不得不重新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规范。
(三)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调整度没有统一标准。
如上文所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用词不妥等不影响协议基本内容的瑕疵时,法官如果对该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全盘的否定,势必会挫伤当事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们的积极性。但是,如若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调整超出原来达成协议的实质内容,那么,也无异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这显然是与司法确认程序的本意相违背的。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能否对调解协议内容瑕疵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限度如何,争议较大。
(四)恶意利用司法确认程序确认非法利益现象时有发生。
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调解协议存在法律漏洞甚至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等情况。
例如,笔者最近遇到的一个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确认的案件,事故中死者的亲属隐瞒死者尚有一女儿远嫁他乡的事实,其提供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亦存在瑕疵。该起事故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事故双方到法院来申请确认,法官在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时发现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含糊,不能体现死者真实的、全部的合法继承人情况,遂要求申请人补充完整证据,此时方才引出死者亲属隐瞒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情况。
如若主持调解的机关组织能够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那么在有些调解协议中也不会出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
二、对策建议
(一)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认知度。
首先,要加强在法院和调解组织内部的宣传,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司法确认程序的优势和特点。可以通过制作便民服务指南书、有关司法确认申办流程牌等措施,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确认程序来解决纠纷。
其次,要广泛借助报刊、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体,搭建相应的引导平台,提升群众对司法确认的知情度。使社会大众,尤其是基层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司法确认程序的运作及特征,增强他们接受确认程序的程度,并且在遇到不同纠纷时可以迅速选择适当的解决方式。
(二)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组织的纠纷处理能力和水平。
要完善调解制度首先应加强调解队伍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高发,纠纷内容不仅越来越复杂,而且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宽,专业性越来越强,选拔高素质的调解员尤为迫切。然而,调解的技巧是一项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是难以掌握的。对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定期、集中的培训,加强对调解员实体法律以及笔录、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学习,通过以案说法、邀请调解员旁听庭审、加强沟通和交流等方式,发现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从实质上增强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的方法和技巧。
其次要规范调解工作模式,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今,社会纠纷中的利益之争也是相当激烈,如若调解程序不能规范化,那么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法保证质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亦无法顺利的走下去。人民法院可以在日常的工作中队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协助制定如调解员回避制度、调解结果公示制度、调解质量评查和通报制度等规定,引导人民调解工作公正高效的进行。
(三)规范确认程序,避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时,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申请书和承诺书。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因此申请书上必须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
其次,双方当事人还应签订承诺书,承诺:双方当事人是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法官在必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询问当事人,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释明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以此避免确认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官应合理把握调解协议的审查度。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申请,但是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达成调解意见,仅是调解协议语言表述不规范的,应当作何审查,如何认定有效呢?
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应在充分了解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在不违背调解协议实体内容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再次归纳,规范调解协议的语言,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同时,为了调解员在以后遇到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能够依法规范的制作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在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可以一并送达相应的调解组织,告知调解组织应规范调解语言及其他注意事项。
随着社会发展,法律法规的变化,法院和调解组织的磨合应是持续不断的,这样才能顺畅的衔接两者的工作,才能不断提高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才能依法、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
三、结语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不同于诉讼、传统诉讼的特别程序,它是扎根于中国,这一具有丰富调解经验土壤的大地上的,诚然,在实践中,司法确认程序还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有关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程序、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法官对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等问题还有较大的探索空间,但是,我相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生机和活力势必会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焕发,萌芽于西周时期素有东方之花的调解制度势必会在经历了古代、近代以及现代社会发展之后继续发挥其巨大的作用,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贡献贡献更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