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支持魏某的误工损失?
作者:石敬梅 发布时间:2013-12-20 浏览次数:1252
魏某系在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2011年5月,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金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魏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1256元,其中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收入标准共计主张14万余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某提供了魏某在误工期间的个人完税证明,证实魏某在误工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因此对魏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魏某认为其误工期间虽然收入没有减少,但由于保险行业收入的特殊性,使其误工期满后的收入减少,请求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魏某的误工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能证明魏某在误工期间仍有工资收入,且该收入相比其受伤前的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不应认定魏某在误工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魏某存在误工损失。魏某的职业是从事保险销售,由于该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具有其特殊性,其当月的收入并不一定是其当月工作成果的反映,而可能是由上个月或者更早时间段的工作成果在当月的反映。虽然魏某在误工期间没有误工损失,但其收入减少在其误工期满后体现了出来,因此,应当支持魏某的误工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减少而得到的相应赔偿费用。侵权责任纠纷中,误工费是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受害人在误工期间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认定是否支持误工损失。但是,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无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而言,由于行业收入分配的特殊性,其误工期间收入的减少不在误工期间反映,而体现在误工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如何认定此类受害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不仅应局限于考虑受害人在误工期间是否有收入减少的情况,应综合考虑其收入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存在误工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而不应仅强调该损失是否发生在误工期间内。本案中,虽有个人完税证明证实魏某在误工期满间仍有收入,但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且造成误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魏某误工期间的收入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且魏某的个人完税证明显示,其误工期满后收入明显减少,故魏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笔者认为,鉴于魏某收入不固定,且其未提供关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可以按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