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某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作者:丁丹伟 发布时间:2013-12-20 浏览次数:1127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作为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某分院(以下简称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派驻金源建筑工程机械公司的检验员,在对金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监检过程中,未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等规定,认真履行对金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未对金源公司生产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违规对金源公司生产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发放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2年6月15日,金源公司生产的1台存在安全隐患的QTZ63-Ⅱ型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顶升踏步板断裂,塔机平衡臂失稳折弯,致1人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是以技术性检测为主的中介机构,并未接受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人张某是劳务派遣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从事的也并非公务,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是依法行使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等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被告人张某作为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对特种设备的制造监督检验等职责的事业单位。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于2011年3月15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从事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故对照上述规定,江苏特检院某分院是依法行使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职责的单位。
(2)被告人张某系代表江苏特检院某分院行使对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等职权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2月25日获得起重机械检验员资格,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工作。被告人张某由百川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江苏特检院某分院工作,又经江苏特检院某分院委派,负责起重机械驻厂监检工作,其应当系代表江苏特检院某分院行使有关监检职权。
(3)上述包括制造监检等在内的对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职权应当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依法律、法规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和从事某种专门技术检验或鉴定的事业单位等,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可成为行政主体。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授权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
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职能,除了前述具有法定性,还具有公益性、强制性。特种设备的安全关乎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规定,并设置监督检验制度。一方面要求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方能从事特种设备监检工作,另一方面,对特种设备强制监检,监检不合格的,禁止出厂和交付使用。由此可见,上述职能不同于一般中介性质机构行使的市场化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