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离婚时分得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随后她一直在外打工,直到去年,洪某回来发现房屋已经被前夫戴某卖给别人,今年9月,洪某在协商无果后将戴某诉至泗阳法院。

 

1995年,洪某与戴某结婚,住的是丈夫戴某的房子。20039月,洪某与戴某经泗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家中存款全部归戴某所有,这处65平方米的住房归洪某所有。

 

与戴某离婚后,洪某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洪某回来发现自己的房屋是石某在住,自己并没有租给他。经过询问,石某称房屋是自己从戴某那儿购买的,已经支付了房款及签订购房协议。从2008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这里的房屋。    原来离婚后,戴某看洪某一直没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就私自将房屋卖掉了。

 

而洪某这次回来正是为了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她赶紧拿着备好的材料直奔房管处,房管处也颁发了该房产权变更证明,该房屋登记为洪某单独所有。

 

经多次催告,石某就是不腾出该房屋,因为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了房款,这是自己买的。洪某遂诉至泗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某立即搬出该房屋。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与被告石某达成租赁或其他使用该房屋的协议,石某也熟悉洪某、戴某,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居住在该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石某现居住在该房屋之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损失可另行向戴某主张。遂判决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争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