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中主体双方分别为委托人、行纪人,行纪活动的内容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在本质上,行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但由于行纪合同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将其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行纪合同之于委托合同,犹如仓储合同之于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则可准用于行纪合同。《合同法》在立法上也肯定了这一点,依其第423条的规定,《合同法》在“行纪合同”一章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行纪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总结如下。

 

(一)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416条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由于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因此行纪人所负的保管义务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致委托物损毁、灭失的,即使是一般过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权

 

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权,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委托人将委托物交由行纪人出售的情况下,自交付该物时,行纪人即取得了对该物的处分权。此时该处分权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对该委托物为法律上的处分时,不因行纪人不是所有权人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二是委托物在交付时即存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也享有处分权。此时其处分权既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实现,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实现。但该处分权的行使有一定限制,即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但也有例外,即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行纪人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合理处分。对此《合同法》第417条规定:“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三)行纪人应遵守委托人价格指示的义务

 

该义务的对应,即是委托人向行纪人作为出指示的权利。由于行纪行为主要是针对贸易活动,因此必然涉及价格问题。对该价格,行纪人应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对此《合同法》第418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四)行纪人的介入权

 

此处的介入权与《合同法》第402条、403所规定的介入权不同,它是指行纪人在从事贸易活动时,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这种行为又称自我交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纪行人应与第三人从事交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在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行纪人自己将委托人欲出售的委托物买下,或者将自己的财产出售于委托人,此时行纪人与第三人在身份上发生了混同。行纪人介入权的行使需符合一定条件,即委托人不反对。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贸易合同直接约束行纪人与委托人,并且行纪人仍有权向委托人要求报酬。例如A委托B寄卖行将其一把小提琴以3万元价格出售,后B寄卖行以自己名义将该琴以3万元价格买下,而未售与第三人,此时B即行使了介入权,且对双方均有益而无害。对此《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五)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行纪费用由行纪人自行负担,此与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必要费用,一般情况下由委托人负担。因为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其费用一般已包含在报酬之中。当然,如果当事人对行纪费用另有约定,则约定优先。对此,《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留置权

 

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则享有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人享有留置权。对此,《合同法》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行纪人的催告权与提存权

 

其催告权与提存权体现于两种情形中。

 

1.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买入某物。行纪人依约购入后,负有及时转交与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亦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若委托人未及时受领,则行纪人取得催告权,有权为委托人限定前来受领的合理期限,逾此合理期限的,行纪人方可行使提存权。

 

2.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卖出某物。该委托物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时,由于该物属委托人所有,在行纪人处已无意义,因此应及时取回。迟延取回的,行纪人有权催告,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取回,也不另行处分的,行纪人方可行使提存权。

 

对此,《合同法》第420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需注意者,在于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行纪合同一章所未规定者,均可比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一章中的规定加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