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之限制
作者:钱伟 发布时间:2013-12-19 浏览次数:1122
永生重工有限公司系船舶制造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建造保险单。约定永生重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海上油田守护船舶建造险,期限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范围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有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合同签订后,永生重工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09年9月28日,永生重工公司与胜利船舶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制造加工合同,约定由胜利船舶制造公司向永生重工公司总承包的该船舶甲板下管线外场安装工作;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胜利船舶制造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服从永生重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指挥。合同签订后,胜利船舶制造公司依照合同派员进驻永生重工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13日下午3时左右,胜利船舶制造公司依照永生重工有限公司的要求,指派职工刘某、王某对船舶配电间二氧化碳管道进行焊接修改工作,结束后两人离开作业现场,6时左右,其他工人发现纸箱及S13屏在燃烧,立即用灭火器进行施求,将火扑灭。当日,永生重工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保险公司及公估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1年2月16日,公估人火灾受损案保险公估最终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3日,在保险有效期内。火灾属于船舶建造险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核定保险财产损失金额RMB381100元,考虚残值、免赔额等情况,保险公司理算金额RMB280000元。同时,该报告认为外包公司员工刘某、王某对所保船舶配电间管道进行修改工作,切割前未移开纸箱也未对纸箱进行安全防护,结束后也未检查,操作工的疏忽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胜利船舶制造公司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对事故损失应向其索赔,如其不予赔付,应先履行相关手续,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付后可向责任方进行责任追偿。2011年3月31日,永生重工有限公司签署一份保险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同意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代位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同年5月,保险公司支付给永生重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0000元。2011年10月,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胜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80000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永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法人,被告不属于永生重工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因此,被告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免除赔偿的情形,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定或约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这一聚众人之财分散个人风险的行为而获得超额利润,在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保险的这一损失填补原则又要避免第三人无任何理由不承担责任。因此,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维护了损害赔偿制度;另一方面也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润的情形发生。由于第三人是保险代位权行使的相对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但如果相对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后果是保险人一手给付后,又用另一手拿回。这对被保险人而言,根本未从保险中来分散自己的风险。这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是一道阻碍。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被告与永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制造加工合同,成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这种承包方式是船舶建造等重工领域内通常的作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日常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日常工作不仅受到被保险人的安排,具体施工人员也接受被保险人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因此,被告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存在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因此,由于被告是基于建造保险标的物而与被保险人建立制造加工的法律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保险人的管理,属于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物具有紧密联系的第三人,应当界定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原告依法不能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