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电动车被烧毁该谁赔偿?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2-19 浏览次数:285
原告于进居住在某小区40号楼406室,被告林和亮居该楼306室。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处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禁止不允许从住的房屋中拖线充电。2013年1月7日,被告林和亮违反小区物业管理的规定从自己家中拖一根电线至车棚给自己的电动车充电,后车辆在充电过程中因线路问题引发自燃,导致旁边停放的原告于进所有的电动车一起被烧毁。原告于进向被告林和亮要求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被告林和亮认为应当由其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于进于2010年12月5日以2380元购买的被烧毁的新日电动车。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林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进损失134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和亮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于进的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处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允许从住的房屋中拖线充电,而被告违反该规定以明文禁止的方式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在充电过程中该车辆由于线路方面原因自燃,并导致停放在旁边的原告的车辆被烧毁,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物业公司的保安未能及时将原告车辆推开、无消防措施和消防器材,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并非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被告车辆自燃,物业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原告选择以侵权关系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价格2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理由是原告的电动车是2010年12月5日购买,使用763天被烧毁,电动车平均使用8-10年,按8年计算,折价后1758.0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护膝、手套费用共计1800元。原告计算的车辆剩余价格的方式是按照平均减少,法院认为车辆的折旧应当是以递减的方式。按照使用8年递减至0的计算,第一天贬值应当是2380×2÷(365×8)=1.63。第763天的贬值应当是[(365×8-763)÷(365×8)]×1.63=1.2。这763天总的贬值额是(1.63+1.2)×763÷2=1080元。那么车辆的剩余价格应当是2380-1080=13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在烧毁时的价格约为1300元,结合原告车上同时被烧毁的护膝和手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支持1340元。被告称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车辆仅价值1000元左右,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方式及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