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法律制度构建
作者:张超 发布时间:2013-12-18 浏览次数:1603
论文摘要: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已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之所成为投资者创业致富的首选模式,因为该制度一方面对投资者具有免责激励性,即投资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公司,即股份(出资额)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实现转移,从而降低或减少其投资风险。但股权,尤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何实现转移、变动,股权的受让人及市场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如何识别股权已发生变动的状况,如何保障股权变动市场的交易安全等,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系统地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因此产生的纠纷频繁发生,故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显为当务之必要。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概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涵义及特征、不同股权变动原因下的股权变动模式、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关系瑕疵股权变动及其相关问题五个方面进行探析讨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依据其变动原因不同应采取不同的变动模式。
近年的商事审判实践中,股权转让案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件逐年增多,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权变动模式给予全面、系统、明确地规定,导致此类案件适用法律较困难,裁判尺度不一,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不尽人意。基此,对股权变动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因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定相对明确,故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相关制度构建进行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概述
(一)关于股权性质的几种学说
股东因对公司出资设立公司从而获得股权,那么股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债权?长久以来,关于股权性质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在公司的产权结构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亦享有所有权。他们认为股东虽将资本投入到公司里,但仍享有控制权,即通过行使股东权来支配公司财产。从某种意义上看,股权具有所有权的特性。2、 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实际上是债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债的关系。股东的权利仅在于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因为大部分股东因其持股份额较少,其对公司事物的左右能力很小,所以其投资的目的并不在于经营管理,而只在于收益,而且从趋势上看,股票与债券的区别也在缩小,股权正日益演变为一种债务请求权。3、社员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是股东在公司法人内部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总称。社员权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实际上,社员权说的产生是以另外一个理论为基础的,即股权是集共益权和自益权为一体的单一权利。社员权说与前几种学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按照它的观点来看,股权中不仅包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包含了人身权的内容,因此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性质的一种权利。社员权说首创于德国法学家Renaud,风靡于德国和日本,我国亦有学者坚持此观点。4、股东地位说。股东地位说同样认同股权包含共益权与自益权的观点,但与社员权说不同的是,股东地位说考虑到自益权与共益权在性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别,难以将它们结合成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权利整体,而应分别对待。故此这种学说主张将股权看作是股东因其股东地位而获得的一系列权利的整体,而非单一的权利。5、新型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 他们认为对股权不能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中寻找其归属,它是股东享有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
(二)股权的性质与特征
通过对关于股权性质的上述诸多观点的考察,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和第五种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资格)对公司享有的集财产性权利和公司宏观经营管理性权利于一身的综合性权利体系,其亦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同时,有些民事权利还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其与股东资格具有密不可分性,二者互为一体。
股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股权是一种资格权利。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公司股权的人,必然取得股东资格。从一定意义讲,股权就是一种股东资格的权利,若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不享有股东权利。(二)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中既含有物权性因素,也含有债权性因素。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包括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如:公司内部管理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帐表的权利以及对公司、股东的监督权等。股权中的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性质的内容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股权的具体权能。股权中的财产性内容与非财产性内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有机统一体,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都是股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构成股权的基本内容。(三)股东权是公司支付给股东的权利。按照民法理论,公司一经登记设立以后,就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利。其从股东那里筹来资金,就应该付出相应的对价,所以其赋予股东股权,所以说股东权是公司支付给股东的权利。
股权是一种集财产性权利和公司宏观经营管理权、公司人事任免权等权利于一身的综合性权利,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权利,有些民事权利还具有抽象性和期待性。总之,股权是一种以取得股东资格为前提,以股东的出资份额(股份)为基础的权利,而且出资份额(股份)是股权量化的基本单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权利,是一种复合型权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涵义及特征
股权变动在公司法领域,是指股权归属发生转移的事实状态。股权变动,即动态的股权民事法律关系,泛指股权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的动态变化,主要指股权主体(股东)、对象(出资额)及内容(以股东出资额为计算依据具体的权利)的变化,不包括股权客体,因为股权的客体是"公司",公司不存在变化的情形,任何股权都是特指对某一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权变动包含股权的取得、变更、丧失(消灭)三种形态。股权变动问题,主要指股权取得及股权变更问题,即股权主体和内容的变动问题。
基于上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与股东的出资额变动密不可分。股权变动必然引起股东出资额的变动,这里的"出资额"包含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但股东出资额的变动未必引起股权的必然变动,缘于股权取得需股权客体即公司的确认方可。二是与股东资格(身份)的变动密不可分。股东资格是股权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二者互为一体。三是股权变动主要是通过股权内容即出资额变动及股权主体变动的方式来实现的。四是股权变动必须得到股权客体即"公司"的认可,这缘于股权变动(指股权主体的变更)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概括性变动,不单指权利的变动,同时应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即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对抗的效果。何谓"股权的概括性变动",笔者主张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股东将股权转移的同时,既将其股东资格或地位,亦将由该资格或地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其二,是指股权中的所有权能及所有义务全部转移。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或债权的转让,后者可以由转让双方约定仅转让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这是基于股权与股东资格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五是股权变动具有完整性和可分割性。股权的完整性,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额对公司享有一系列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股权的可分割性,是指股东可以对其享有的出资额分割,然后对该出资额进行部分或全部转让,由此引起相应的股权的变动,要么基于出资额的全部转让而将其股东身份(资格)让位于出资额的受让人,抑或基于出资额的部分转让,在保留其股东身份(资格)的前提下,使出资额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资格)。
三、不同股权变动原因下的股权变动模式
股权变动原因,指产生股权设立、变更、消灭三种形态的必要条件。根据股权变动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可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变动两大类。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场合,主要有股东出资份额转让、股东出资份额赠与、股东份额质押等情形;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场合,主要有股东出资份额继承和股东出资份额强制执行等情形。
(一)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模式
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主要指股权的变更。股权的变更主要指股权的主体和对象的变更、转移。股权的设立,狭义的指股权的原始取得;广义的指包括股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股权的消灭,狭义的指股权的相对消灭,即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广义的指包含股权转让相对消灭和股权的绝对消灭即公司终止时股权彻底丧失。由于因股权的设立(指狭义的股权设立)和消灭(指广义的股权消灭)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纠纷相对较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相对统一,本文不作详析,而重点探讨股权变更的相关问题。首先对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提出质疑。上文述及的股权的性质和属性决定了股权不宜作为转让的标的物,股权转移(转让)是通过股东转让其对公司出资的出资份额来实现的;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语境下,股权转移(转让)是通过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实现的,而转让股份又是通过转让股票的方式来实现的。其次,股权变更(这里主要指股权转移)是一种概括性转移(转让),即股东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予受让人。为何是概括性转让?上文已论述,再此不累述。既然股权转让是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就可以适应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公司法人既是股东的债务人,即股东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也是股东的债权人,即股东要向公司履行一定的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是公司股东必然对公司享有权利,同时对公司负有义务,二者同存于股东,不可分离存在。股东义务是多层面的,既有出资义务,也有管理公司、遵守公司章程、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不得退股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义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的效力,除转让方与受让方有转让的合意外,还必须有债务人被通知转让或债权人同意转让的要件,否则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股权在其性质上具有物权性因素和债权性因素,实质上也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权利,公司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债权人与公司之间若干契约的集合体。既然股权是具有契约性质的权利,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转让规则,即股权转让效力发生于除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下的当事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人)之间转让股权合意外,还必须受债权人或债务人外在行为的影响,即受公司被告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或公司是否许可转让股权行为的影响。因为公司既是股东的债务人又是债权人,加之由于股权转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股东是股权的权利主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具有当然的绝对权,股东义务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相对于股权处于辅助地位,同时股权与股东资格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何况《公司法》还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总之,公司在股权转移(转让)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由于股权的转移变动是通过转让股东出资份额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应作为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关系人,作为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的见证方,退一步讲,即使按现行《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执行,公司也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见证方。受让人依据有公司见证的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取得了原股东的出资份额即产生股权转移(转让)的效果,股权变动生效。简言之,在满足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份额)对内对外转让条件下,公司在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中的见证行为及受让人取得出资份额应为股权变动(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股权转移(转让)后,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对变更后的股东及股权的后续事务性管理行为。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公司对股东及股权管理的一种方式,其对股权变动(这里指股权转移)本身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能作为股权变动(这里指股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司的该"见证行为"既能体现其作为债权人地位的权利彰显,即对债务人履行义务能力的谨慎审查,又能体现其作为债务人地位的知情权行使有了必要保障,但公司在实施"见证行为"过程中不得破坏股东享有依法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只要股东转移(转让)其股权符合现行《公司法》相关要求,公司就应实施见证行为。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见证",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为保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能够切实履行对公司的相关义务,尤其是对公司履行缴纳或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可以设计由出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由出让人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规则予以制约。
关于出资份额取得生效要件问题。笔者认为,基金份额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物权的客体即质权的客体,而股东出资份额与基金份额在性质上存在诸多共性,所以股东的出资份额亦可作为物权的客体,成为交易的对象。因出资份额具有价值性和可分割性,笔者主张将出资份额作为准动产对待,应遵循《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由于出资份额是无形的,其外在的表现形式是出资证明书(包括认缴出资证明书和实缴出资证明书),故应以出资证明书(认缴出资证明书或实缴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作为出资份额变动生效的要件。
(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模式
非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指非基于当事人的内在意思而缘于法律规定或事实行为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其种类概有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继承、受遗赠、强制执行等情形。对因上述原因发生股权变动的,可比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则设计,即对于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股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对因继承、受遗赠导致股权变动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对因事实行为导致股权变动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公司章程对因上述原因引起股权变动另有规定,即规定该股权优先在股东内部进行变动的,从其规定;若在股东内部未能实现股权变动(转移),即遵循前述规定。
四、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关系
(一)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关系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的簿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之一。
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此即所谓的权利推定力。因公司成立需备置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后应对股东名册作变更登记,此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经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的股东,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为公司股东,而无须举证自己实质性权利。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只要股东名册上记载就必然是公司的股东,因为记载可能有错或漏记载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经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及其他相关信息对抗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因此,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具有对抗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考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及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股东名册记载(包含变更记载)的主体是公司,也可以说对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记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2、公司应在股权变动后履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即意味着公司对股东名册作变更记载时,股权变动的效果已经完成,变更记载只不过是公司在管理层面对股权变动情况予以确认而已。
根据股东名册的上述性质及功能,结合分析《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名册记载(含变更记载)与股权变动之间应为以下关系:股权变动不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要件,股东名册记载只是对已生效的股权变动结果状态的确认。
(二)股权变动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登记根据其目的和功能,可以将登记行为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是指不经登记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例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如果未经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不能存在,不能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各类交易活动。登记赋予了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宣示性登记,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续并不因登记行为的行使与否而受到影响,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效存在,登记与否只是产生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关于公司股权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属于设权性登记,对于股权权属变更而言,其生效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股权变动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权属变更的效力。上述观点是将股权物权化,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使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来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我国《公司法》已经确立股权工商登记(含变更登记)的性质为宣示性登记,其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权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的效力,不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瑕疵股权变动及其相关问题
(一)瑕疵股权变动
瑕疵股权,笔者认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指因瑕疵出资而形成的股权;二是指股权的主体存在缺陷或出于待定状态。本文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形。构成出资瑕疵的主要情形有:1、未出资;2、未足额出资;3、抽逃出资;4、以实物出资,但没在出资协议和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或交付实物;5、用于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值低于出资数额。
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或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既然股东因瑕疵出资仍享有一定的股权,瑕疵出资股东也就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只不过,瑕疵股权变动后,受让股东享有的股权依然是瑕疵股权,瑕疵股权的股权变动模式同非瑕疵股权的股权变动模式一致,上文已论及,在此不累述。
(二)与瑕疵股权变动相关问题
1、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瑕疵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既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诸多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转让人承担。该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并不因此免除瑕疵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公司资本的保障手段,如果因为股权转让就可以脱除责任,显然与公司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精神相悖,容易造成经济交易安全的隐患。因此,即使转让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等情形,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2)受让人承担。该观点认为,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故受让人应当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3)区别担责。该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转让情形下,对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必须视不同的情况而定,一个主要的判定标准应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悉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如果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不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对于受让人知悉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受让人不得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提出质疑,这种情形下,由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4)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份转让合同时受让人知悉该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仍然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的立场出发,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问题的处理,笔者主张应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错责任、股权变动性质以及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等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而仍接受转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受让人应当承担缴纳或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的义务;若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份转让合同,阻止股权变动的发生,从而免除出资责任,如其不行使撤销权,则其承担缴纳或不足出资的责任。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当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由出让股东对受让人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瑕疵股权是出让方出资瑕疵造成的,对公司资本充实构成风险,其存有过错,故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出让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就此向瑕疵股权的受让人行使追偿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此问题处理的规则设计。
2、瑕疵股权变动后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瑕疵股权未转移(转让)前,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持给予支持的主张。但瑕疵股权转移(转让)后,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究竟是由转让方承担还是受让方承担抑或双方共同承担?对此问题处理,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裁判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受让方应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方就此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股权变动(转移)后,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是其份内之责;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一是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二是其出资瑕疵才造成债权人利益风险增大,本身就有过错。笔者亦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此问题处理的规则设计。
六、结 语
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概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涵义及特征、不同股权变动原因下的股权变动模式、股权变动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关系瑕疵股权变动及其相关问题五个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依据股权变动的不同原因进行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讨论,提出了自认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其中,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转移),笔者主张,在满足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份额)对内对外转让条件下,公司在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中的签字见证行为及受让人取得出资份额应为股权变动(转移)生效的法定要件。简言之,受让人依据有公司见证的股东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取得出资份额是股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但由于本人才疏学浅,定有粗糙浮浅之嫌,敬请同仁力批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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