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作者:金爱军 王海宾 发布时间:2013-12-18 浏览次数:1113
一、案件回放
申请人泰州市沈毅中学与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处被告秦某、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泰州市沈毅中学位于泰州市扬州路91号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等。
本院执行期间,依法向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发出执行督促令、执行令等法律文书,笔者曾多次找被执行人谈话,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搬离承租房,结清相关费用,被执行人依然拒绝搬离,并对前来督促其搬离的学校工作人员漫骂和纠缠,扬言要以自焚来威胁和抗拒执行。2012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某某实施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提审被执行人秦某某,其仍然是拒绝搬离。
经审查,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承租房屋开办饭店,现要退出租赁房屋,被执行人不存在无力履行的问题,其是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判决生效执行期间仍强占承租房达一年之久,且在本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多次称其要以自焚来抗拒执行。笔者根据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的违法情节,对照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为被执行人秦某、秦某某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秦某、秦某某实施了刑事拘留,被执行人亲属主动腾空房屋,履行了让房义务,执行案件得以执结。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以该案“拒执罪”不符合立案条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最终撤销了该案。
二、原因分析
近些年来,执行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判定的行为不在少数,有一部分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拒执罪”的初衷是加大打击被执行人的力度,但各地法院出于各种原因,追究“拒执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少,造成了打击力度不够,被执行人消极履行、拒不执行情形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判决、裁定的司法权威,加剧了“执行难”的局面。
全省法院在2010年至2012年三年内,审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只有98件,追究刑事责任仅111人,适用率低于全部执行案件的1‰。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没有一件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的案件,为什么有严厉的堪称“杀手锏”的措施,适用率却如此之低?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对“拒执罪”认识不到位
1.法院系统自身的认识问题
(1)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对“拒执罪”的理解与运用各不相同,加上刑事证据标准要求较高,如何适用存在较多争议。特别是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具体操作细则没有统一的认识。
(2)办理“拒执罪”程序复杂,要耗费执行员大量时间与精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其他案件的执行。笔者办理上述案件时,花费了几周时间来收集证据,才基本达到公安机关立案的要求,最终仍然没有达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
(3)执行人员仅追求承办的案件能够执结,如采用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就没有动力再收集证据,移送公安追究其“拒执罪”。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下,有不少执行员存在这种观念。
2. 公安、检察机关的认识问题
“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缺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对“拒执罪”的适用问题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造成实际移送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适用程序启动过于严格,以致很少有案件能够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也有人认为,“拒执罪”是执行民、商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事务,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过分介入,不宜轻易地将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对这种类型案件不太重视。
(二)诉讼程序不明确
1.《刑法》、《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不明确
为加大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力度,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也出台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设立并细化了该罪名的适用的程序和条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在案件来源上,实际操作中,通常是法院执行局发现被执行人可能构成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否受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于何种身份尚不明确。
2.法院执行部门是移送案件的主体,执行部门认为被执行人构成了“拒执罪”后,收集初步的证据材料,移交的犯罪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侦查起诉。但实际办案中,执行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已有初步的判断,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时如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退回法院不予立案侦查,法院执行部门如有异议,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三、对策及建议
(一) 立法机关应当加大处罚的力度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执罪”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相比较其他财产型犯罪,“拒执罪”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明显偏轻,如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数额达到3-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可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转移、隐匿的财产价值少则几十万元,多则数百万元,拒不履行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比比皆是,刑事制裁的力度明显不够,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不足,其违法成本比较低,变相滋长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对抗心理。
立法机关可大幅提高“拒执罪”的法定刑,根据申请执行的标的分几个档次确定相应刑期,可将罚金刑改为“同时并处”,加大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充分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
(二) 修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拒执罪”的诉讼程序是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并没有将“拒执罪”列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在当前普遍存在“执行难”、“拒执罪”难以追究的局面下,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的作为刑事自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当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时,申请人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自诉。因为自诉案件程序启动简便,审理过程灵活,可以调解、和解、撤诉,并可避免基层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尴尬。
(三)法院系统自身要提高认识
1. 法院执行人员首先要提高认识
执行人员要加强学习与实践,提高对“拒执罪”理解与适用能力,认识到刑法制裁的强大威慑力,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拒执罪”来加大对被执行人刑事制裁的力度,不能畏难怕繁,要有迎难而上的坚定信念,相信通过“拒执罪”的追究,来加大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并会为执行案件总量的减少作出贡献。
2.法院需与公安、检察机关座谈,明确办理的细则
法院需与公安、检察机关会商,在办理“拒执罪”案件中统一认识,联合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具体移送、侦查、提起公诉的条件,形成各个程序的有序衔接,共同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合力。
在实施过程中加大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及时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各阶段程序的标准,使侦查、公诉、审理的过程能够畅通、有序、高效。
2. 法院须认识“拒执罪”适用的重大意义
各级法院都应当认识到,“拒执罪”适用率低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被执行人无视法院的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是无视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裁,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就会大大下降。
因此,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要充分运用这一“武器”,在审理、执行的过程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符合条件的一律追究违法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媒体宣传力度,采用让其他被执行人旁听审理、公开宣判等形式,通过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反面典型”的下场,达到“判处一、二个,震慑一群人,教育一大片”效果,为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作出努力,为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