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证据能否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作者:杨凯 发布时间:2013-12-18 浏览次数:1105
2011年9月30日,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从自己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付款60万元给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此前,朱某、路某之间并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此后,路某用该60万元办理了转贷款手续,后路某没有将该60万元返还给朱某。在该60万元经济往来过程中,朱某、路某之间的关系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职员步某和郭某。朱某与步某或郭某之间就该60万元未产生借贷关系。路某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局侦查人员陈述,“我跟他(步某)要200万元转贷款,他给了我60万元,是打到我的卡里的,原本10月8日贷款下来我再将60万元还给他的”。路某的该陈述也表明该60万元是要偿还的,只是认为是还给步某。目前步某下落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书面协议。路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朱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路某、张某因所办企业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朱某借款60万元。朱某经银行转账打给了路某、张某该笔款项,当时路某、张某承诺十日内归还该笔借款,但至今路某、张某一直未归还。朱某要求路某、张某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路某、张某辩称,其与朱某从来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朱某借款。2011年9月30日从朱某银行卡中转账给路某的60万元是步某归还给路某的,因为步某还欠路某借款数百万元没有归还。朱某没有证据证明路某委托任何人向朱某借款60万元,双方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借款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路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曾某(步某妻子)的证言,曾某称“路某有95万元借给步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书证且中间人下落不明情况下如何认定本案60万元汇款性质。朱某转账给路某的60万元的性质是经步某介绍由朱某借给路某转贷款的借款,还是路某为了转贷款而要求步某归还给路某的还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路某的60万元是朱某通过步某和郭某介绍出借给路某的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与路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路某与朱某根据不认识,双方没有发生发生要约、承诺,没有证据显示路某委托步某或者郭某为其借款,故讼争的60万元是朱某受步某的指令归还给路某的借款。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朱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60万元给路某,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朱某与路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提供的郭某的证言表明,朱某有借款给路某周转的意思。路某2011年11月1日向公安局侦查人员陈述,“我跟他(步某)要200万元转贷款,他给了我60万元,是打到我的卡里的,原本10月8日贷款下来我再将60万元还给他的”。路某的该陈述也表明该60万元是要偿还的,只是认为是还给步某。目前步某下落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书面协议。现有证据表明路某取得该60万元系基于借贷而不是基于步某还款,而又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与步某或郭某之间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路某与朱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因该借款是在路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路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路某的60万元是朱某通过步某和郭某介绍出借给路某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