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否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作者:徐军 发布时间:2013-12-18 浏览次数:1225
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提供的布样为其加工、生产各种棉亚麻、纯亚麻色织布共114000米,总价款2308500元,被告给付20%的预付款,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交发票付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60000元预付款,原告加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将37513.9米的布分批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未按约给付原告加工价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4066.15元,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棉亚麻、纯亚麻色织布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原告共供给被告色织布37513.9米计价款874066.15元,被告给付20%的预付款4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其后的法庭调查及审阅庭审笔录后又对原告交货数量及被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
本案关键是被告答辩自认事实,其后又反悔效力的认定。
一、自认制度的理论探讨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制度。设置这样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自认制度产生的基础。自认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有权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即是合法的,法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自认的法律效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其自认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后如当事人反悔,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出自认行为是在受到了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并请求法院撤销其先前的自认才不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上述情形,则自认仍应继续有效。如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自认的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司法解释是对自认制度最早的规定,但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显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自认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对于自认制度规定的较为全面的,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自认的范围、条件、法律效力等内容进行较为详细表述,其中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此,自认制度在我国真正得到了明确。
三、 本案关键是被告答辩自认事实,其后又反悔效力的认定
观点一认为,被告对其在答辩中所自认的事实,在其后的法庭调查及审阅庭审笔录后又对自认的交货数量及被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应视被告对之前自认事实的反悔,构成自认的撤回。自认撤回将产生推翻自认事实的法律后果,其效力将对双方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发生拘束力,对于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免除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对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此条规定了当事人本人对自认的撤回问题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的效力与当事人的自认效力是等同的。但对于自认的撤回明确规定,应当符合四项条件,即在客观上必须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撤回且自认的意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撤回的主体只能是自认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撤回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且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棉亚麻、纯亚麻色织布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及原告共供给被告色织布37513.9米计价款874066.15元,被告给付20%的预付款4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进行了自认。被告在后来的法庭调查及审阅庭审笔录时又对已自认的事实进行反悔,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认的撤回意见,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于主张的被告已自认事实无须继续举证,法院对自认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