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系一工程承包人,他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翁某某,后翁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7万元,2011922日翁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上面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材料款7万元,欠款人:翁某某。”王某某在该欠条右下角写明:“王某某负责帮付款”。后王某某分别于20111012日、2012610日将应给付翁某某的部分工程款2万元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上,抵偿翁某某的欠款,此后翁某某尚欠张某某5万元未还。20136月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某在欠条右下角所写“负责帮付款”即是担保还款,或债务加入故要求王某某给付翁某某尚欠的5万元。王某某辩称,因翁某某是其工程的分包人,当初张某某要求其将翁某某的工程款打到张某某账上用于还款,“负责帮付款”只是帮忙的意思,没有替翁某某担保的意思,更不是债务加入。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某某是否该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签字属于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王某某应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签字属于债务加入,是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应与债务人翁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签字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王某某并不由此成为欠款协议的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对“王某某负责帮付款”意思的理解成为审判该案的关键。

 

一、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方面要件:第一,主体合格,尤其是保证人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第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外部表示必须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且该表示必须明确具体;第三,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违公序良俗;第四,主合同必须合法有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五,形式及程序应当合法。本案中翁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7万元,本应由翁某某自己给付,但因翁某某在王某某处分包做工程,有部分工程在王某某处,经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将应给付张某某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翁某某偿还翁某某的欠张某某的欠款,王某某所写“负责帮付款”是在此特定的情形下所做的意思表示,亦可理解为经债务人翁某某同意将属于债务人名下的款项支付给债务人指定的人即张某某,类似银行等付款机构的职能,王某某只是付款的中间经手人,仅此而已,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王某某不应负担保还款的责任。

 

二、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无法加入。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4、债务加入无需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第三人必须用自己的钱物抵偿债务人的债务,且民事权利的取得与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联系本案,“王某某负责帮付款”是取得翁某某、张某某二人同意,并在此后的两次付给张某某的款项均系翁某某的工程款,并非王某某自愿用自己的款物替翁某某还债,王某某没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应将王某某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承担,其法律涵义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特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第三人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合同辅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换言之,在第三人履行时,他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所写“负责帮付款”充其量亦只能是代为履行,是基于翁某某有工程款在王某某处,王某某可以帮助将属于翁某某的工程款付给张某某,而这种付款行为已取得了款项所有人翁某某的同意,亦是债权人张某某所希望的。当翁某某没有工程款可以代付时,“王某某负责帮付款”的行为即无法帮下去,张某某应起诉翁某某实现债权,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