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担保公司最近很郁闷,手上留有反担保函,却没办法实现反担保权利。近日,昆山法院民二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1年,该投资担保公司同另一经营管理公司一起为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叶某和廖某应物资公司的另一股东要求作为反担保人向两家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明确愿以个人资产为物资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该保函预留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编号均空白。后陈某无力承担债务,该担保公司与经营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叶某和廖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庭审中,叶某和廖某辩称,反担保保函明确为物资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而非陈某,故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不能视同以物资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廖某和叶某出具的反担保函,指明借款人应为该物资公司,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当时应当知道是以陈某名义进行借款,亦不足以认定其同意为陈某借款提供反担保,因此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反担保依附于担保存在,应认真审查反担保所依赖的担保关系,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