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对方未按约给付货款,蓝星公司将天祥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天祥公司却以其已与蓝星公司实施承包人梁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抗辩。2013年12月17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天祥公司给付货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

 

2012年9月,蓝星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货款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星公司按约供货。至2013年9月25日,天祥公司先后给付蓝星公司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75万元未能按约未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蓝星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双方因混凝土买卖产生的对账单9份。被告天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其却辩称,原告起诉后,天祥公司已与蓝星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梁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天祥公司一次性向梁某支付70万元,余款5万元及违约金蓝星公司表示放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天祥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梁某出具的收条、放弃余款的承诺及梁某与蓝星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梁某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未在收条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梁某收到货款后并未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故梁某向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向梁某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向蓝星公司给付欠款;另外,梁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无权对原告蓝星公司正在诉讼中的案件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梁某向被告出具的放弃余款及违约金的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定性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的行为?

 

所谓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和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收取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的商事合同。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梁某是蓝星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但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之其出具收条时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因此,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蓝星公司。另外,

由于天祥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从承包协议及诉状中均可发现梁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天祥公司在此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