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徐某将其商铺出租给娄某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61日至201161日止,年租金23000元;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除自用外(需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方),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并提前一个月与出租方协商,经出租方同意,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如承租方不再租用,房内由承租方所做的一切装修等附属设施,不得由出租方承担。2011412日,徐某将商铺卖给了樊某,双方并于4月下旬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11413日,徐某征求被告夫妇是否愿意以91.6万元购买该商铺,并采用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娄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腾让房屋。但娄某未搬离。故樊某起诉娄某、徐某,要求交出房屋。

 

娄某辩称:其不是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其让出房屋。其是根据与徐某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被告徐某应当明确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不再续租,否则应当继续承租。徐某卖房之前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告知,未征求其是否优先购买,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徐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其让房,也应当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其提出,其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徐某要求续租,其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购买商铺的同时承继了与被告娄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徐某于20114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有效方式通知被告娄某优先购买,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被告徐某对此存在过失。但买卖双方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现被告娄某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欲将商铺出售,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而被告徐某在房屋出售后的第二天才正式通知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影响了被告娄某的正常经营,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娄某需要续租商铺,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与出租人协商,经出租人同意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被告娄某只是采用手机信息的方式与原出租人徐某协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成立新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娄某理应将商铺返还给出租人,考虑到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其不再续租,对被告娄某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返还商铺的期限可从告知成立时向后顺延三个月,从2011413日顺延至2011713日,作为对影响被告娄某正常经营损失的补偿,延长期间(201162日至713日)的租金损失由出租方承担,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娄某应当返还租赁的商铺,继续占用的,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租金。被告娄某主张因出租人徐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某仅是对商铺是否续租问题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采用有效的方式告知,此行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现被告娄某要求出租方对其装修、装饰费用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娄某30日内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樊某;娄某在返还上述租赁房屋后10日内付清延期占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