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诉讼分裂法”产生之三大原因
作者:朱均 刘加防 发布时间:2013-12-17 浏览次数:1040
所谓“婚姻诉讼分裂法”,就是规定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不仅使相同性质的婚姻效力纠纷案件长期处于诉讼分裂状态,而且因其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庞大的诉讼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诉讼难、法院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对姻诉讼分裂法的理论缺陷、司法弊端、废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介绍婚姻诉讼分裂的主要原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为什么会出现诉讼分裂现象?尤其是为何要采取行政程序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行政管理权力“扩张论”错误观念影响
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行政权力扩张论、无限论根深蒂固。“大公法”主义,“小私法”主义仍然在立法和司法中作祟,总认为民事权利应当让度与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大于民事权利,民事审判不能对婚姻效力进行认定,并由此错误地认为公权力在婚姻登记中占主导地位,当事人的行为和意思处于附属地位。从而把本来很简单的一个民事公示行为——婚姻登记,扭曲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婚姻审批或许可的单纯行政行为。
目前,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的观念,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在法院判决书和相关媒体中,对婚姻登记使用“行政许可”一词的现象随处可见。如“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原告邹建洪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民政结婚行政许可一案((2010)潭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案由);黄学干诉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民政行政许可纠纷案;原告何成达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卢伶民政行政许可一案;《智障者离婚引发行政许可官司》;等等。2013年8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案件时仍然认为,“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
而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则更为普遍。如乔某、席某不服C单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原告杨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原告张勇敢诉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桂灵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2012年06月29日开庭的“王景祥诉许昌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2012年09月28日开庭的“杨华杰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纠纷”;宜章县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2013)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即原告李式华不服被告顺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等等。
二、民事立法缺位导致域外法律入侵民事领域因民事立法缺位,导致民事领域之外的法律入侵民事领域,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没有民事法典,对婚姻等亲属法缺乏系统规定,更没有对各种婚姻效力形态作出较为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常见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了理论上和实践中错误地认为,凡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者就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从而将其排除于民事范围,使民事领域之外的行政法律有可乘之机。
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家事程序立法完全缺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中,既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家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也没有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身份关系诉讼的内容也鲜有涉及。尽管从有关规定中可以找到与身份关系诉讼相关的某些只言片语,但其规定大多将婚姻等身份关系案件视为与一般财产案件,并没有从身份法的角度界定身份关系案件的范围,更没有触及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的区别所在及其诉讼规则等最基本的内容。因而,从立法层面来考察,无论是其广度还是深度,身份关系诉讼立法几乎处于“零立法”状态。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立法空前落后,不仅不能对婚姻法中的有关婚姻诉讼立法提供规范指导作用,导致婚姻立法有关诉讼规则规定错误,更无法对行政权力和行政诉讼扩张加以约束和限制,使行政机关和行政审判在民事婚姻诉讼领域长驱直入,而且我行我素,自以为是。
其三,我国没有《民事登记法典》,对婚姻、亲子、收养等身份关系以及对房屋、土地等财产关系的民事登记缺乏统一定性和规范,使人们长期以来不能认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而国外及我国澳门均有《民事登记法典》,对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登记程序和因登记引起纠纷解决的途径规定的十分清楚。人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婚姻登记就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