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移送制度作为庭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公诉机关移送案卷的范围和内容,审判机关的审判范围和审查方式,是连接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重要枢纽。法官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可以抑制公诉权的滥用;通过案卷移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适应现代审判程序多样化的趋势,可以有效达到案件分流、过滤的作用,节约诉讼资源;案件的移送也关乎辩方的阅卷权,承担着咨询功能,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对称信息。

 

世界国家对于案卷移送方式主要存在两种:全案卷宗移送和起诉状一本的移送。前者对于案卷的移送是向公诉机关提交全部的材料;后者公诉机关仅仅提交一份起诉书即可。其他的移送方式就是在这两种方式下相互吸收合理因素形成的,我国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主要复印件移送方式就是在吸收对抗性因素所形成的混合模式。

 

一、全案卷宗移送方式

 

我国在1979年7月1日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8条、第109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审判机关起诉,而且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审判机关在查阅、研读案卷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公诉工作?。在审查起诉中,法官可以提讯被告人,也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法官在经过审查后,确认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开始法庭审判活动;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官则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中必须确信案卷笔录上所记载的罪名必须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法学者将这种审查方式称之为”实质审查”,这直接导致了审判机关在审查公诉的过程中不仅在阅卷的基础上而且还得展开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如讯问被告人、搜查、扣押、勘验、鉴定等,使得审判功能和侦查功能难以分清,同时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受到威胁。按照这种制度的的要求,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之前已经对案件的案情和结论有了自己内心确信,并对被告人有罪方面的证据的充分性、客观性和合理性产生极大的信赖?。”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庭审阶段控辩双方通过调查取证、充分辩论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上”,使得庭审阶段对案件的审理仅仅是对审查公诉结论的确认。④

 

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和庭前”实质审查”标准的结合,是造成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主要制度原因。这一制度直接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建立和发展,同时,也成为令法学家诟病的主要问题。因此,对于审查的内容进行改革也势在必行,将”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使法官不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于是,对于针对庭前审查公诉制度改革方案的基本方针也就确定为:限制检察机关案卷移送的范围,并将审判机关审查公诉是否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从”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样也就形成立法者所设计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卷移送制度的立法思路--主要证据复印件方式。

 

二、主要证据复印件方式 

 

鉴于对卷宗移送方式弊端,1996年3月17日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正案综合我国司法体制和法律文化的因素,立法者采取了折中的选择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次改革限制了法官的调查权,扩大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的对抗,通过”对抗性”因素的吸收,赋予控辩双方在庭审的主导权和控制权,确立带有”抗辩式”色彩的审判方式。同时,审判机关审查公诉的方式从”实质性审查”改革为”程序性审判”,废除了法官讯问被告人,实施搜查、检查、勘验、鉴定等司法审查手段,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变革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能够达到开庭审判的条件即可⑤。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从而呈现出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1、”主要证据”范围模糊不清。对于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解决,但是对于”主要证据”的认定范围存在争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而司法解释之间的竞合造成”主要证据”判断的混乱,常常造成法检在司法操作的冲突。2、”主要证据”移送导致错误预断可能性增加。在卷宗移送制度中,检察机关移送全部证据,证据中包括控诉犯罪的证据,也包括有利被告的证据,这既是检察机关承担客观、公正义务,也是因为检察机关移送不完全证据将会导致纪律的处分甚至法律责任的追究。3、律师的”阅卷权”没有保障。”主要复印件主义”实施以来,辩护律师只能查阅公诉机关所移送的非常有限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也可能是公诉机关挑选的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证据,导致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辩护权得不到保障。

 

三、目前案卷移送方式

 

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中和政治制度联系最为紧密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受到广泛关注也是有此缘由。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最为谨慎的,其改革牵扯到人民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也牵扯到政治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的通过,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大幅度修改,其中包括案卷移送制度。因为”将案卷材料移、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同时规定”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说明案卷移送制度已经废除”主要复印件方式”,而且对于公诉案件的审查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在客观方面也废除了庭后移送案卷方式。理论上讲,审判方式改革应该更加吸收”当事人模式”的合理因素,最终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究其缘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法官全面阅卷,进行全面庭前准备。检察机关在”主要复印件方式”下,只是象征性的移送”主要证据”,而这些主要证据是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官接触到的证据不是全面的,在开庭前对被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掌握不够,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分布不清,控辩双方争议点不了解,这导致法官在开庭前对程序性的问题不能作出及时裁判,比如非法证据排除,无法确定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名单,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等等。同时导致法官在开庭阶段只是被动听取公诉方的举证,由公诉方掌控庭审调查,法官的中立地位和保证控辩平等的职责功能也就无法体现。2、保证辩护律师阅卷权,进行充分辩护准备。检察机关控制”主要证据”的范围,移送证据范围大大缩小,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够查阅、复制、摘抄案卷笔录,从而进行有效的辩护。庭前移送全案证据的方式可以使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客观上有助于解决庭前阶段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同时,也可以防止庭审阶段的”伏击审判”。3、废除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庭后移送案卷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不能够通过庭审阶段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做出正确裁决的变通解决方法。这种制度既不能保证法官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也不能保证控辩双方进行公平质证。庭前移送卷宗的方式至少可以保证法官对庭审有疑问的证据进行主动性调查,对案件事实认定有一定的控制力,发挥庭审作用,和庭后移送相比较,对避免庭审流于形式有积极作用。

 

案卷移送制度,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经过了两次修改,2012年最终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从性质上讲,案卷移送制度是审前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目标下的具体诉讼程序。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主要是抑制公权力的扩张,不能轻易使被告人进入庭审阶段,使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名誉受到损害。案卷移送制度的不断完善将在庭前程序中强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庭审制度的改革是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方式,将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审流于形式。面临改革目标,我国最终的路径选择是废除案卷移送制度,使我国庭审不是建立在阅卷的基础上,彻底贯彻法官是在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中形成裁判意见。

 

 

参考文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

③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④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和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⑤做出以上改革的主要意图在于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抗,发挥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由此,解决”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司法惯例。同时,立法者对庭前审查程序定位为过滤、程序分流、庭前准备、司法审查的作用;庭审应当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来查询法律事实,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通过法庭质证进行核实,不应当审判前阶段进行全面审查。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2010年3月,法律出版社,第164-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