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关联虚假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蓝莉 李海峰 发布时间:2013-12-17 浏览次数:1159
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领域可谓由来已久,近年来尤为加剧,不仅扰乱诉讼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对司法权威造成不良影响。曾经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一度重视并纷纷出台审查与处理意见,如今,离婚诉讼领域也充斥虚假诉讼,实为令人感慨。新修订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制裁性规定,但随着对防范虚假诉讼的重视,传统“手拉手调解”式虚假诉讼逐渐减少,而采取具有掩饰性较为隐蔽的方式呈增多趋势,如按照诉讼程序起诉、应诉,故意渲染矛盾对立,营造纠纷真实性表象,或者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误导法院裁判,所以杜绝、打击虚假诉讼任重道远。本文,笔者将围绕婚姻纠纷关联虚假诉讼作简要论述,并尝试探索相关破解之道。
一、 问题提出:一起离婚纠纷与七笔民间借贷
新修订民诉法施行前夕,睢宁法院凌城法庭受理了一起普通的离婚纠纷案件,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结婚不到二年,没有生育子女,经征求双方同意,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调解当天,法庭又收到七份民间借贷诉状,被告是王某与张某,原告则是张某的叔叔、表兄弟等人,考虑到离婚纠纷应当对共同债务一并处理的特殊性,法庭同时对该七笔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该七起纠纷标的额不大,诉状均出自同一人即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之手,所附证据均为张某个人书写的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多是买车、生活需要等。面对离婚引发的七个官司,王某极其气愤,决定撤回离婚诉讼,专心应对七个借款纠纷。法庭当即通知七人交纳诉讼费,但均没有交纳,法庭传唤也拒不到庭,而此时尚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该七人为虚假诉讼,且没有处置的法律依据,最终法庭只能按撤诉处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虚假诉讼概述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在民法通则中便作了规定,但此前的民事诉讼法却一直未予明确。随着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 在当时人诉权扩张与法律的诉权保障中,诉权的自由化和诉权的滥用成为一个难题,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现象。如滥用诉权提起毫无根据的骚扰性诉讼、利用管辖权异议、上诉等方式拖延诉讼、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中虚构事实以达非法目的、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等。其中不乏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或者指导,更有甚者,极少数法官利用职权谋取利益而参与恶意诉讼。一方面有损他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使追求公平正义的民事诉讼蒙羞,甚至可以说是损害司法及法律尊严。如果法律不予明令禁止,则司法对社会诚信的指引作用以及对失信行为的制裁功能便化为乌有。新修订民诉法第13条规定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同时,在第112条将民事审判环节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规定惩处措施,在制度层面上为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形态
(一)由第三人提起虚构债务诉讼。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出具虚假借款、欠款凭证,再由第三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连带偿还共同债务。通过增加债务负担,实现共同财产多分多得。
(二)单方处分财产(主要是房屋)诉讼。夫妻一方以房屋登记所有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规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严苛要求,由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利用司法之手实现产权转移便捷化,而剥夺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三)夫妻虚假离婚诉讼。出于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目的,夫妻双方串通,提起离婚诉讼,但仍同居生活,以同居关系取代婚姻关系;出于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在离婚诉讼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承担全部债务,突出表现在为躲避一方个人债务方面,不仅欠债一方放弃财产,而且约定高额子女抚养费,以最大限度削弱其债务偿还能力。
(四)离婚诉讼中虚构共同债务。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以增加另一方负担,实现其对财产的不当多得。就民诉法的条文解读,虚假诉讼的规定未包含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尽管婚姻法对该种行为作出不利规定,但远不及民诉法的制裁规定严格,特别是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法律的默认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甚至不当或者说错误地保护了虚假债务。
四、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成因分析
(一) 虚假诉讼的共性成因。
与婚姻纠纷有关的虚假诉讼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范畴,所以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原则上也是其形成原因。
1.简单易行的违法。证据乃诉讼的脊梁,书证乃证据之王。一些人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加之律师等穿插指导,熟谙诉讼程序及法院司法惯例,其高技术虚假甚至足以以假乱真。一些当事人为了营造真实性氛围,精心策划采取转账、交付录像等方式,不惜历经较长时间再为诉讼。比如,在民间借贷领域,针对虚假诉讼专门制定规范性意见,当事人在制作 “借据”、“借条”的同时,故意制造交付行为,达至法律规定也迷惑法官,增大识伪难度。
2.不被检视的违法。近年来,民事纠纷井喷式爆发,法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压力之下,疲于考核严厉,而疏于审查义务。特别是诉前调解程序中,人民调解员本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辨识虚假诉讼的能力,加之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欣喜于手拉手式调解而误以为是和谐,诉讼调解几乎成了虚假诉讼的绿色通道。司法倾向于重视自愿性而忽略合法性之必要审查,违法甚至不被怀疑。但在客观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法官也实难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
3.没有代价的违法。在执行难以及当事人上访缠访的压力下,罚款实际缴纳率低,拘留难以执行,法官不得不向当事人作出妥协,宁愿选择训诫、要求当事人具结悔过等柔和方式。即使真的被识别为虚假诉讼,也没有处罚措施,诉前调解案件没有交纳诉讼费,当事人直接放弃诉讼,没有任何损失。一些代理人指导或直接参与虚假诉讼获取高额代理费,而一旦被识破却也可以将责任推给当事人,亦没有任何损失。
(二)婚姻纠纷中虚假诉讼的特殊成因。
1.各怀心事与同床异梦。彩礼与住房似乎成了现代婚姻的基础条件,为此男方常有不满但却无奈,以致许多婚姻关系从结合之初便不够牢固。而高离婚率与离婚年轻化是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两大特点,婚姻关系已不再是感情的坚固堡垒。虽然离婚的原因则各有不同,但几乎每一起离婚都伴随一场财产争夺战。婚前的大额彩礼、购房首付款等成为争议重点,尽管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事后救济远没有先下手为强来得痛快,于是当婚姻关系出现些许动摇时,便展开了财产争夺的暗战,从擅自处分财产到虚构债务。
2.迫于压力的斗智斗勇。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制度与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相冲突,为躲避高额社会抚养费,有些当事人宁愿选择放弃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关系。为防止个人债务危及整个家庭生活,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净身出户或者负债出户,实现保全家人及财产的不当目的。
五、婚姻纠纷的关联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惩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不稳定也直接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婚姻纠纷中的虚假诉讼可能因损害一方利益,而使矛盾更加尖锐,甚至引发暴力冲突,所以做好婚姻纠纷中的虚假诉讼防与惩非常重要。
(一)健全社会诚信体系。
社会诚信的缺失客观上增加了社会矛盾,所以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的一个重要也是基本的调整手段就是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提高诚信意识。
1.宣传倡导诚实信用新风尚。诚实信用是法律原则,更是生活准则,应当在全社会营造守法守信的氛围,切实实现“守信受益、失信受制”,提高人们守信的自觉意识。
2.完善大众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诉讼活动中告知诚信诉讼的法律规范,采集当事人信用信息,积极披露不良信用信息。
(二)强化虚假诉讼甄别意识与能力。
1.增强责任心、强化防范意识。承办法官从维护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要求出发,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识伪敏锐性,强化审查义务和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责任,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审查,去伪存真,切实防范和坚决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2. 扩大公开力度、严格关联披露。除确因案件特殊不宜公开外,一律公开开庭信息及裁判情况,保障案外人的知情权,以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完善案件查询系统,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及时查询关联信息,并相互通报案件情况、披露不良信息。
3.落实错案追究、严格责任承担。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对确因法官个人原因未能有效识别虚假诉讼的或者明知虚假诉讼而不作通报、处罚的以及法官参与虚假诉讼的,由法官承担相关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的规定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切实提高法官工作责任心。
(三)完善实体法律、严防诉讼漏洞。
1.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婚姻纠纷中最容易涉及虚假诉讼的领域,其原因之一是当期关于共同债务认定的有关规定不够科学,成为可被利用的漏洞,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实为必要。从实践考察看,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例外,所以真正关乎共同债务认定的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审判实务中,法官通常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少有举证,举证成功更是微乎其微。而事实上一方举债,另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反观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债权人对是否出借、向谁出借款项具有控制权,如其意欲出借给夫妻双方,那么他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条,即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形成借贷之合意,否则,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当彰显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举债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的,应当由其承担该笔借款可能用于被告共同生活或者说可为被告共同受益的基础证据,如借款时被告有购房、教育、治病等客观需要,如果原告提供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就未用于共同生活进行举证。
2.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部分当事人、代理人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法或者不道德利益,已经是众所周知的秘密,诉讼成为违法的绿色通道,着实令司法尊严抹黑。但是有些时候即使法官有所察觉,往往也会因为各种原因不了了之,所以司法独立与司法强权又是亟待解决的两大难题。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保障法官对立公正行使司法审判权力,做到有法可依、司法必严,同时健全监督检察机制,确保权力公开正当运行。
(四)严格执法、以惩促防。
1. 加大违法成本。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一经认定为虚假诉讼,绝不姑息,并在法定范围内适当上浮罚款数额、拘留天数,构成犯罪的,在法定刑范围内上浮判处刑期, 严惩违法行为人,同时也对其他诉讼当事人起到教育、震慑作用,实现司法审判指引社会行为之效用。
2.加强联动查处。建立公、检、法、司联合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消除内耗,形成合力,增强惩罚与查处实效。处以罚款、拘留的,公安机关协同执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积极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做好监督指导并及时移送起诉;有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的,司法行政部门介入调查处理。
3.构建侵权赔偿制度。虚假诉讼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目前法律体系内没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既然虚假诉讼是一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就应当责令行为人对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法中关于虚构债务可少分或部分财产的规定,是对侵权赔偿制度的另一种诠释。因此,应当允许虚假诉讼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甚至可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