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日本等国,将仓储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将仓储合同规定在民法典中。我国采民商合一体例,将仓储合同规定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381条对仓储合同的定义做了具体规定,依其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之前,我国法律将仓储与保管合同作为一类合同加以规定,《合同法》将二者分开,把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仓储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双方分别为保管人、存货人,仓储合同中的标的物称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特殊表现形态,有学者称其为“保管合同”的变种,正因如此,《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一某些规定,也可适用于仓储合同。《合同法》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表现在如下各方面。

 

一、保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给付仓单的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此条规定计有三个要点:(1)给付仓单为保管人的义务;(2)仓单的给付以存货人实际交付仓储物为前提条件;(3)给付仓单的义务应向存货人履行。

 

2. 验收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有如下含义:(1)保管人应及时验收,违反约定的时间对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验收的项目和内容应按合同约定,一般情况下有如下主要项目: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态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观包装或货物上的标志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志者,以供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3)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负有通知义务,应及时通知存货人。(4)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以验收过的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为标准。

 

3. 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由于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所以保管人应对仓储物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并且此义务的程度较重。如果未尽到此种义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此条规定,保管人有如下免责事由:(1)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其自身性质所致;(2)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饲养不符合约定所致;(3)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超过有效储存期所致。

 

4.同意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对此种义务,有学者解释为容忍义务。须注意者在于,此条规定在保管人一方施加了义务,而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一方即属赋予权利,即允许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行使此种检查权或提取样品权时,应在仓库营业时间内行使,并应事先通知保管人。提取样品时,不应抽取过量,以至于在实际上构成提前提取仓储物。

 

5. 通知和催告义务

 

《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此条规定了保管人的通知义务,此义务发生在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

 

390条第1句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此条规定了保管人的催告义务,此义务发生在仓储物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3条所规定的“催告”,发生在保管期限届满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形。此种“催告”属于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6.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仅依仓储合同取得对保管物的占有,而不取得所有权。当合同期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前来提取货物时,保管人负有返还的义务,返还的对象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依《合同法》第377条及395条的规定,可确定保管人的该项义务。

 

7. 催告权与提存权

 

《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依该条规定,保管人的催告权产生的条件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储存期间届满而不提取仓储物。催告权行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明示的方式,催告权行使的内容一为催促对方及时前来提取货物,二是为对方确定一合理期限。对方即使是在此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存权发生的条件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保管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取货物。此条中的“逾期”是就保管人确定的“合理期限”而言。

 

8. 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处置权

 

《合同法》第390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此处之处置权的发生,应符合一定条件,即“情况紧急”。依本条规定,仓储物变质或发生了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若待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作为必要处置,则难免损害扩大,此时当属“情况紧急”之列。“处置权”的行使,既包括事实上的处置权,如将变质的货物抛弃,也包括法律上的处置,如将正在迅速变质中的货物低价抛售。行使该权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在行使此项权利之时或之后,对存货人或仓单持人负有及时通知和计算报告义务。

 

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和权利

 

1. 支付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

 

仓储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支付仓储费当然属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最核心的义务。“其他必要费用”是在仓储合同中产生的仓储费之外的必要费用,如运费、修缮费、保险费、转仓费、紧急情况下处置仓储物所生的费用等。仓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均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另依《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违反此义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

 

2. 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仓储物入库的义务

 

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事先约定的货物交仓储保管人入库。违反此约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3. 对仓储物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存货人应提供验收资料,据实告知货物的情况,说明货物的性状及与保管相关的各种必要信息,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在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仓储合同中,该义务的重要性尤其突出。《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由于该义务的履行主要发生在货物入库阶段,因此此时该义务的承担者是存货人,而不包括存货人之外的仓单持有人。

 

4. 采取必要措施处置变质或其他损坏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90条第1句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收到该催告通知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处置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的仓储物。或变质和损坏是由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则处置费用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自负;若因保管不善造成,则由保管人承担。

 

5. 及时领取仓储物

 

对仓储物的领取,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391392条。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而言,领取仓储物为其权利,但“及时领取”则属义务。若仓储合同对仓储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领取,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对方领取,二者均应当给对方以必要准备时间。仓储费按实际仓储期间计算。若仓储合同对仓储期限有明确约定,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按约定的时间领取货物,如果提前领取,仓储费不会减少,如果逾期提取,则可加收仓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