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消费型社会逐步形成,与人们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的各种微小权益纠纷大量涌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小额案件的产生。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民商事案件占全国一审、二审案件的绝大部分,法院审判压力也主要来源于此。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中,民商事收案占87.02%。

 

面对大幅度上升的民商事案件,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完善诉讼的正当程序并且兼顾效率地保障每一位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便成了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修改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凸显了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紧迫性,所以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是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基本一致的意见。[1]为此在2012年在新修改《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将占到一审民事案件总量的比较大的比例,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小额诉讼程序却只规定了一个条文,将来必然需要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所以在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稳步推进。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有学者定义为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根据程序相称的原理构建的,所谓”程序相称”,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性质、争议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用,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2]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的”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以支付金钱为诉讼标的的案件,有些国家还限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一般限于交通事故、消费者纠纷等;程序简单快捷、收费低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相对弱化,法院职权主义介入较多,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同时注重调解,法官往往会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行调解、审判一体化;[3]当事人亲自诉讼,口头进行,具有非专业化的特点,小额诉讼程序的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4]一般不允许反诉,可以缺席判决,而且一般不准许上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一程序的存在价值,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各国确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有很大差异,有些以诉讼请求金额为标准,有些以一审判决确定的争议金额为标准,有些以上诉人在上诉中可能获得的利益为标准。其中。以诉讼请求金额为标准的国家比较普遍,如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的额为5000英镑,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限于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等。

 

综合考虑我国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新民事诉讼法以两个条件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一,必须属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包括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第二,标的额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相对数而非绝对数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可以适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为灵活,同时也可以使小额诉讼程序适案件标的金额能保持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收入水平同步变化的趋势;又将小额诉讼案件限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更加符合小额诉讼的程序功能。同时,2012年民事诉讼法还增加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条件不适应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诉讼程序,以保证审理程序的公正性。

 

根据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从实践来看,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额统计数据不可能在下一年度的1月1日前公布,当事人如果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前提起诉讼,那么该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最高院非常有必要作出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有观点认为,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之前,法院可以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作为确定使用小额程序的标准,这是一个目前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得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赞同。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2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小额诉讼标的必须是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因此,给付特定物等其他给付之诉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是没有标的额的其他诉讼,如确认之诉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

 

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是采取强制主义原则,法院在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后,一般在开庭前可以采取以书面《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告知书进行签收。当事人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应准确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形:1、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告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后果并经当事人确认放弃后,立即开庭审理。2、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则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举证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十天的举证期限。3、如已经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则一般不予准许。4、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5、如因未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无法在一个月内结案的,则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如有需要可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则可在普通程序规定的十五天答辩期基础上,视情况缩短至七天以内。[5]

 

(三)小额诉讼程序应采取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加灵活、简便的审理方式

 

当事人起诉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当天就可以立案,并且尽可能采取简便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如用电话、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不经庭前准备程序,直接开庭。法庭审理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两个阶段也不必严格划分,由审判员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可以不制成调解书,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审判人员依法判决,判决应当庭宣布。判决书的制作也可简化,可以采取格式化的判决书,提高效率。

 

(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无需律师代理,但法院有平等的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指导的义务

 

总的来说,我国许多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强,法律水平参差不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均为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因而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指导,指导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第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构成,即告诉当事人应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以支持自己进行攻击和防御。第三、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即告知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及如何围绕争议焦点充分举证。法官在履行指导义务时,必须不偏不倚,必须严格保持中立。

 

(五)避免法官故意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因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上诉,独任法官一审终审,将承担极大的责任,如果案件调解不成,有些法官为避免错案追究很可能会尽量把案件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免把案件的矛盾引向自己。对此,法院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将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防范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被人为的架空。[6]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价值取向使程序设计极为简便,但也可能对判决质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和公正。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作出的不准确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途径?其他国家与地区一般都实行一审终审,也有实行原则上一审终审,例外情形允许上诉的。小额诉讼案件在法院审理终结,作出相应裁判后,如果裁判确有不公,应给予补正的机会,但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目标也应该严格遵守。就审级制度而言,某一诉讼事件经过的审级越多,诉讼耗费的时间越长,成本就越大。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距离中院一般较远,采取上诉的形式会造成诉讼成本攀升,最终可能违背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初衷,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但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可能全部都是完全公正合法的,虽然法律不允许败诉的当事人通过上诉寻求救济,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就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这表明,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在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然,再审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在法律适用条件上的要求比作为通常救济程序的上诉更为严格。当事人如认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1]江必新等著:《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页。

[2]江必新主编:《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页。

[4]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5]高民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使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126日第4版。

[6]杨永清、赵晋山:”新《民事诉讼法》之法院应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