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且当事人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求分割股权一方应书面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直接确定双方的股权份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其性质决定的。

 

一般股权的性质[1]股权是一种因股东投资于公司而形成的权利,理论界对股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物权说。该学说又可细分为二支:一支认为股权反映的是公司的双重所有权结构,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只是股东的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

 

笔者认为,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2]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以物权为基础、涵盖身份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并认为物权是目的性权利,身份权只是手段性权利。

 

第二种观点是债权说[3]。该学说认为”传统的股东权己经消灭,股东所认股份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附条件债权。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是一种债权”。

 

第三种观点是社员权说[4]。认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而在团体内部拥有权利。

 

第四种观点是独立权说[5]。认为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独立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股权仍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6]

 

1、对夫妻股权是否可以分割的争论

 

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不可分割论与可分割论。持不能分割观点者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的原则;同时夫妻共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夫妻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则有违法理;并且,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这与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的三项原则相悖。分割论者认为夫妻股权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权一样,是可以分割的。作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可以分割的。

 

2、夫妻股权可以分割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阻碍导致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似与我国民法中的”准共有”,可是公司法无关于股权共有的立法,造成股东配偶分割时无法体现共有和共同处分的原理。因此,有人主张建立”股权共有”制度以解决该难题。[7]

 

股权共有是指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赞成者认为,设立此制度后夫妻可以共同股东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双方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离婚时即可以自然地将共同股权加以分割。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作者认为,股权共有制度将问题复杂化,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助益。这是因为:首先,在公司法中设立”股权共有”制度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不合。《公司法》第一条规定公司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义务和其他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8]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2个以上20个以下发起人组成。适用股权共有制度,有可能突破公司法对股东和发起人人数的限制,不利于公司法立法初衷的实现。其次,设立股权共有制度的作用有限,可以为股权转让理论所取代。股权共有制度的设立一般要求复合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或特别的人身信赖因素。而该特殊关系或特别因素的存在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会有潜在影响:因为它对复合股东间的身份和信赖感要求比较严格,一旦发生分歧,该部分股权的有效行使将出现僵局。作者认为,夫妻股权分割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以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外,允许自由转让。因此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股东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伙。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9]

 

评估机构在调查股权状况听取其陈述时受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熟悉情况的影响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的中立性、独立性容易受到对方的质疑。而非持股方往往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对股权的预期依赖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因此,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容易得到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法律和司法实践都予以承认。正如前文所述,离婚时夫妻二人公司股权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两大争议:一是夫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比例能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二是可否采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来否认夫妻二人公司以对第三人的债权给予保护。

 

1 夫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比例能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股权分割案件中,应不受夫妻在工商部门股权登记比例的限制,依照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进行分割。理由在于:夫妻二人公司的设立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诚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工商部门登记的夫妻出资比例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但是该约定是不明确的,只规定出资比例,对风险分担、利润分成等没有规定,依照(4昏姻法》夫妻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对该不明确部分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将出资比例进行不平等的登记有其深刻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更能有效地避免经营风险,而旧公司法规定其法定最低人数构成为两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该公司的股东之间须建立起很强的信赖感。夫妻间的关系正好符合了该要求。并且,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的身份作出特别的限制。因此,夫妻二人公司应运而生。由于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即使对在工商部门所做的出资比例登记存在异议,也会因为担心影响夫妻和睦而没有提出。因此,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

 

将夫妻二人公司依《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允许公司的股权在股东之间的自由转让。当离婚夫妻股权分割的比例不同于工商部门登记的比例时,夫妻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作者认为夫妻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比例不应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该按照《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确定分割比例。

 

司法实践中,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夫妻公司的公司人格通常会被否认。不过各地法院对此行为提供的理由是不同的。有法院认为以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会形成个人独资企业。[10]我国未赋予独资企业法人地位,所以其公司人格必须被否认。随着新公司的实施,一人公司合法化,该裁判所持理由已不成立;有法院认为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会使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并进而否认其公司人格;有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公司实际是合伙企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1]有的法院则单以股东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认为丧失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虽然观点各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否认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性。但公司法并无特别限制。但是国家工商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可以看出国家工商管理局只是有关夫妻作为股东出资的一个简单回答,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笔者认为,夫妻二人公司的人格不宜被简单否认。理由在于从对夫妻公司的理论和实践考察可以发现其并未违反公司法法理,并且其可以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1]参见俞志方:《关于股权问题的的法律思考》,《企业经济》,1998年第12期。

[2]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3]秦伟、杨占勇:《论所有权及其权能分离的双面性》,《东岳论从》,2o01年第7

[4]郭锋:《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中国法学》,198年第3期。

[5]石少侠:《股权问题研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6]江平、孔样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7]李玉福:《论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一,一兼论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

[8]参见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54月第1版第325页。

[9]甘培忠、吴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一兼论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之完善》1月,《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10]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82页。

[11]同上,第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