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学院教务处原副处长因受贿一审获刑五年
作者:高法宣 发布时间:2013-12-16 浏览次数:273
从泰州市高港法院获悉,江苏某科技职业学院教务处原副处长黄某受贿一案近日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经查,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原江苏某科技职业学院教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浙江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暨扬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所送的钱物(通过代为支付沙发款和购车订金、缴纳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赠送健身卡等),合计价值人民币114180元,并为其在教学仪器设备的投标、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3年5月7日、8日,被告人黄某为掩饰罪行,向林某共退还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黄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从林某处扣押全部赃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被追缴,其亲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对二级院系采购设备计划没有增减权,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是初审,在招投标过程中只起汇总作用,对中标单位没有决定作用,支付货款时在发票上签字是正常履职行为,故被告人的职责不足以形成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虽对林某所在单位中标没有直接的决定权,但其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某一种或某一类权限给予他人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要求林某带保证金收条来退款未果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取林某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直接将林某应缴纳的保证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该款项没有进入其所在单位,单位亦不知晓,事后林某表示将该款送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亦用于个人消费并未及时退还,故该行为是被告人黄某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2010年送给被告人黄某10万元人民币与林某2010年的获利不对等,与常理不符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010年收受林某10万元人民币并在此时间段前后为林某谋利,林某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不影响被告人黄某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2013年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林某健身卡的意见,经查,2013年教务处仍是实验实训室(中心)建设的责任部门,其中涉及到学院机电系80万元人民币的经费支出预算,被告人黄某仍具有相关职责,其应当知道林某有某种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故意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