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昆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某公交公司基于自身业务特色需要,委托某创作室进行标识创作,双方签订了关于广告业务的合作协议,后创作室将创作标识注册成商标。因公交公司合作协议期满后仍在使用该标识,故创作室认为公交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故提起诉讼。

 

虽然创作标识经法院判决确认著作权归创作室所有,但公交公司基于委托创作关系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从2006年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未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属于“在先权利”范围,公交公司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故法院判令公交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种服务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取决于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本案公交公司对诉争标识的使用行为早于创作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公交公司的使用基于双方的委托创作关系,因此,公交公司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可以在委托创作目的范围之内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