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件欠款纠纷案,泰州市高港区某器材厂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由其单位员工赵某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赵某合计欠器材厂251030元,先该器材厂诉至法院要求员工赵某偿还该款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赵某因执行职务向原告器材厂所出具,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器材厂的起诉。

 

经查,20111122日,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定金。201111月至201212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厂里领取500元,原告制作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中,对应显示被告签字领取500元的应付工资人员姓名为原告投资人高彭生,被告签字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中虽有结息二字,但结息二字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20124月至12月,被告多次以原告合同经办人身份对外与业务往来单位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并由原告向合同业务往来单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中,被告均在送货单右下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送货单中有的注明业务单位简称,有的没有注明。被告将业务单位回笼货款交付原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中亦有的注明业务单位名称或简称,有的没有注明。2012113日、1118日、1119日、1128日(2份),2012126日、12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合计为251030元,其中2012113日、2012126日的欠条注明业务单位简称,20121118日欠条不仅注明业务单位简称而且与20124月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相印证。2012113日至201315日,被告累计交付原告货款401235元。其中20121112日,原告以转帐方式返还被告4328元。20133月,原告以上述被告出具的金额合计为251030元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诉讼中,对被告每月领取的500元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向被告借款50000元(即20111122日被告交付原告的50000元)的利息;被告主张领取的是工资,交付原告的50000元,是进厂时原告要求的集资款。

 

另,2013513日证据交换中,原告投资人承认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在结算费用时被告均出具收条给原告做帐,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结算收条时,原告变更陈述为没有该收条,只有厂里开具的收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单位与供销员之间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㈠虽原、被告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或劳动合同来证明各自主张,但从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分析:⑴被告对外是以原告合同经办人身份与业务往来单位签订合同,上述合同均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由原告向合同业务往来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⑵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中被告亦是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名义签名;⑶相关业务单位回笼货款被告也是交付原告,原告出具给被告结算用收款收据有的亦注明业务单位名称或简称;⑷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将相关业务单位的货款私自收取不交付原告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的供销员。㈡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被告每月从原告领取5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虽原告主张为借款利息,但原告制作的被告签字的发放工资结算单中结息二字,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且被告签字领取500元的应发放工资人员姓名为原告投资人高彭生,因每月500元均以工资结算单形式发放,故原告主张的被告领取的款项为利息不能成立。㈢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中3份欠条明确注明了相关业务单位简称,且有的欠条内容能与相关合同相印证;且如被告确欠原告货款251030元,在出具欠条期间及出具欠条后被告累计交付原告货款401235元,双方对此前存在的欠款不进行冲减、原告反于20121112日退还被告4328元,难以解释;故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证明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执行职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