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系市发改委干部,其所在单位与政府联建住宅楼,高某按照单位规定享有购房权。2006114日,钱某与高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高某将联建住宅楼转让给钱某内,甲方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两倍房价的违约金。”2006114日、6日,高某分别收取了钱某转让费5000元及房款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房屋在建。期间双方产生争议,高某表示不再转让房屋,要求将所收款项退还钱某,钱某拒收。之后,钱某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高某返还预付房款8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在其享有本单位的集资购房权时,与钱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其实质上是一种集资购房的权利转让,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钱某分别向高某交纳转让费和预付款,后因双方发生争议,钱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高某也表示同意,其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高某收取钱某的预付房款及转让费共计85000元,应予退还。双方协议解除后,高某收到钱某向其交纳的预付房款及转让费85000元于2006125日存入信用社,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归钱某所有。

 

关于钱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是高某在房屋竣工后按时将房产交付钱某使用,但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钱某要求违约金的理由不足。高某在明知该房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与钱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协议解除后并未给钱某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均拒绝履行合同及合同的解除并未给钱某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本市楼盘价格的变化和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根据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酌定高某补偿钱某1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钱某与高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高某以其名字存入信用社85000元本金及利息归钱某所有;三、高某支付钱某补偿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