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张某夫妇因经营超市从李某处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李某多次索要,张某夫妇仅归还2万元,尚欠23万元未能归还。201211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夫妻共同归还23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张某夫妇立即归还李某借款23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张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张某某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张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子张某某名下,当时张某某18岁,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张某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法院对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张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张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张某某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其子张某某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张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张某夫妇收入所购,张某某依赖其父母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张某某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执行张某某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