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某在原告镇江市某区某厂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727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车间作业时,不慎压伤左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指毁损伤;2、左手第34掌骨闭合性骨折。201318日,李某向镇江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同年66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同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举字[201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321日,被告向原告镇江市某区某厂投资人李某某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731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同年1129日,被告对上述决定作出更正决定:将上述决定中的括号内容予以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镇江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731日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认定结论,作出了第三人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选择性的认定,并作出了“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选择性的决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1129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补正,对相关事实及工伤性质做出了明确认定,且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予以注意。

 

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经补正后正确,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镇江市某区某厂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合议过程中,存在另一种观点:被告于20131129日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提出撤诉申请,也未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应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理。

 

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结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被告镇江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区别的关键在于对“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第(三)项“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两种情形。那么,本案中被告对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结论的“更正”或者说“补正”,是否属于上述第一、三种情形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属于不同的认定结论,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也不存在“职业病”的情形,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更正”或者“补正”行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也改变了认定结果,且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后,一审宣判前,故属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已经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被告所作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会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相关人员机械照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中《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格式文本,同时有关人员审核不严,必须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