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作者:夏莹 发布时间:2013-12-12 浏览次数:1125
赵先生与黄女士原系夫妻,2011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一套赠与给婚生女赵某某,但就在按约定将该房产过户至赵某某名下之前,赵先生突然改变主意,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女儿的意思表示,并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对此黄女士表示坚决反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黄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一套赠与给婚生女赵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赠与赵某某系共同处分行为,即使撤销,也需经过共同处分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予以处分,而不能由赵先生单方行使撤销权。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赵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在房产过户之前随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因此,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赵先生的撤销行为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当受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赵先生和黄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婚生女,是双方共同为婚生女设定权利的行为,现赵先生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与,应当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黄女士的同意,因黄女士不同意撤销赠与,故仍应当依约履行原来的离婚协议,赵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离婚协议作为一种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因为其权利义务内容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还涉及到人身关系,就使其具备了和普通合同行为不同的法律属性。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除了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之外,由于双方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难免会掺杂一些感情因素,比如双方处于婚生子女今后的生活考虑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一些约定,又或者一方因急于离婚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一定的让步,这些都是以理性经济为原则的普通合同行为所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对离婚协议效力认定及履行中产生一系列问题的解决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产生矛盾的情形下。当然,也并非意味着离婚协议就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离婚协议虽不同于普通的合同,但其仍然具备合同一般的属性,在离婚协议订立、变更、撤销等过程中,尤其是不涉及人身关系的部分,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其次,不得任意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本文指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客体特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和按份共有不同的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终止之前,其对共同共有物享有的“内部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得单独处分共有物。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是一种共同处分行为,赠与时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赠与财产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属于共同共有物。对赠与的撤销实际上就是对共有物再次的处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不能由一方共同共有人单独行使撤销权。
再次,对离婚协议中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并非一锤定音,在符合特定法律要件下,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离婚协议签订一年后,即使离婚双方都同意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进行撤销,也只有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能够对财产分割条款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这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的肯定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