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公司未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作者:王文海 鲁兵兵 发布时间:2013-12-12 浏览次数:1004
2012年3月22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李某缴纳押金、规范经营履约保证金等,取得出租车的使用权。车辆产权、经营权及车辆各项证件属A公司,由李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费3180元/月。2012年8月14日,李某驾驶该出租车,因故障停车,在下车推车过程中,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后李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李某与A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虽然签订的是租赁经营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性质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即使A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A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故判决支持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能否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认为即使A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A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具体来说:
一、对照劳动关系的特征看:首先,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会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其次,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组织机构,车辆的外箱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最后,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从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租赁经营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A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从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建设部、交通部等部委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监察部等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都对出租车企业作出了要求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即在挂靠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关系对待。虽然该答复与本案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也就是说连挂靠这种情况都按劳动关系对待,本案更应如此。
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保障更趋完善,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本案中,A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致其劳动保障权利严重受损。究其原因,是A公司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租赁经营关系,否定了自身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结合以上分析,亦为纠正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现状,应认定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