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性质的界定

 

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根据《征求意见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申请人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该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若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若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若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是,一旦发生[2]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或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或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等情况,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二、夫妻财产的执行范围

 

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当执行依据因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为夫妻个人债务或因该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确定由夫妻一方偿还时,首先应执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在被执行人还有个人财产时,不加区分的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将其配偶的个人财产纳入执行范围。执行个人财产应采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申报和执行人员查找相结合。如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被执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系其个人财产时,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有关审查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可与其配偶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然后执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或者经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以共同财产垫付个人债务。前述两种方法切实可行且十分经济,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可给夫妻双方做工作,按该方法执行。但是,在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时产生争议或夫妻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问题便突显出来:执行机构能否直接裁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裁定分割,应通过诉讼解决,理由在于:

 

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执行机构裁定分割,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不能为追求效率而忽略公平、公正。

 

2、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可诉请法院解决;如果夫妻双方都不起诉,申请执行人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权利作为原告起诉分割共同财产。

 

3、根据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而夫妻对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诉讼解决。如《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由法院应夫妻一方申请,判决实行个人财产制,然后用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我国完善婚姻法时也应借鉴此规定。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裁定分割共同财产,理由在于:

 

1. 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便产生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无论是被执行人或是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人员应根据请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复杂,但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原则等的规定,执行员有能力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3. 如案外人(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共同财产主张个人权利,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有关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如果分割中出现了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4. 执行程序强调效率,执行员直接裁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诉讼经济,而通过诉讼分割共同财产则增加讼累。

 

5. 如果共同财产不能由执行员直接裁定分割而必须通过诉讼分割,在夫妻双方都不起诉分割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起诉分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将导致诉讼分割不能。同时,申请执行人代位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我国《婚姻法》并无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强制分割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由执行人员根据分割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是可行的。在我国诉讼制度不够完善,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审判程序分割共同财产有违诉讼经济,规定由执行机构裁定分割共同财产则简洁、迅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是符合广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实际的,使裁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法可依,有利于推动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执行。

 

但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把共同财产的分割局限于“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时,也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此,应将“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修改为“执行应由自然人个人承担的债务时”。共同财产分割应严格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分割原则和分割方法进行。另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而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四、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只确定夫妻一方应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此类案件最多,争议最大。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会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并追加未诉配偶(包括已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中直接将未诉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需确定执行依据所涉及债务的性质为共同债务,而对该事实的认定则涉及被执行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权利时,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使其有机会在辩论过程中声明自己的主张,通过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正因为如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属于实质上对被追加主体诉辩权的剥夺,不能随意为之。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的8个条款的规定,无兜底条款,超过这些条文规定的情形范围以外,确实也是变更主体的,不由执行机构来办理。而追加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罗列的范围,不能由执行程序来解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由于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审判力量薄弱、以及历史形成的国民厌讼传统等各种因素的限制,所有的案件都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并作出判决来实现被执行人的追加,会徒增讼累。而规定由执行机构以裁定的方式追加与被执行人有特定责任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则十分经济,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进行。同时,由于《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关系简单,审查容易,适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追加责任主体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显然同意第二种观点,对变更、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做出比较详尽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前述规定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适用性,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的结果,来源于执行实践,也必将促进执行实践的发展。其优点在于:

 

1. 有利于规范、统一执行。夫妻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夫妻双方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因此以夫妻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由于长期无法可依,无据可查,导致了执行中的混乱局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正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 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涉及夫妻为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大量存在,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这不符合我国司法现状,不符合诉讼经济。而允许在执行中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则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提高了执行效率。

 

3. 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征求意见稿对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以外的债务均推定为共同债务,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方是符合经验法则及证据规则的。根据经验法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为共同债务,如果一方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其提出证据来推翻是共同债务这一事实主张。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考虑因素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夫或妻相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对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最清楚,对证明其性质所必需的证据较接近,收集起来相对容易。上述规定,对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存在以下的不足:

 

1. 既然推定为共同债务,就应执行夫妻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而不仅仅是第四条所称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条的规定使可供执行财产减少,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2. 既然推定为共同债务,就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并通过听证,给其机会声明自己的主张,通过复议,使其充分行使诉权,并确保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救济的途径。而第四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才适用追加程序,其他情况,则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规定,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权,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

 

因此,笔者认为,对执行依据未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性质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如其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五、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通过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一)通过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财产归属逃避债务的处理

 

如执行依据确定的一方所负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责任的,无论夫妻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可以执行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是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如执行依据确定的一方所负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一方承担责任的,其与配偶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则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实践中常发生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约定或确定为其配偶一方所有。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经核查确属逃避债务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约定无效,而执行机构无权直接否认其效力。同时,如该财产归属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该约定发生在执行阶段,在该约定被确认无效后,执行人员应执行该财产,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妨害执行的责任。

 

(二)通过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承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处理

 

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通过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承担主要有三种情况:将个人债务约定或确定为共同债务;将应由一方承担的债务约定或确定为另一方承担;将共同债务约定或确定为个人债务由一方承担。第一种情况对债权人有利无害,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为后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该约定或确定在夫妻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应当不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约定或确定侵害其债权的,应区别对待:将应由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承担的债务约定或确定为被执行人一方承担的,执行机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共同债务约定或确定为个人债务由被执行人一方承担的,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夫妻双方的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可见,《征求意见稿》只规定约定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承担时变更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但对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未作规定,建议予以完善。